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孙克雨
陈秀志
孙某某
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克雨。
委托代理人:陈秀志。
被告孙某某。
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起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孙克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德民、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该案于2014年9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红、陈秀志,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德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第三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三份,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全部贷款并非本人使用不应由其一个人偿还的辩解理由,既无证据支持亦与法无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592,303.25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贷款利息。分别为:贷款本金43.15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贷款利率按年息6.93%上浮百分之百计算;贷款本金25.89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贷款利率按年息6.93%上浮百分之百计算;贷款本金25.89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贷款利率按年息7.74%上浮百分之百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3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第三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三份,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全部贷款并非本人使用不应由其一个人偿还的辩解理由,既无证据支持亦与法无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592,303.25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滦平县政信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贷款利息。分别为:贷款本金43.15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贷款利率按年息6.93%上浮百分之百计算;贷款本金25.89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贷款利率按年息6.93%上浮百分之百计算;贷款本金25.89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贷款利率按年息7.74%上浮百分之百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30.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审判长:司利国
审判员:邹红霞
审判员:康强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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