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县成达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缪某某
贺立新
原告:滦平县成达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职务: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108472-3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平县。
被告贺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平县。
原告滦平县成达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缪某某、贺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王文喜及被告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缪某某卖出车辆,并为被告缪某某贷款购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由于被告缪某某未按期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扣划原告账户保证金以偿还被告缪某某的贷款。被告缪某某应依据与原告签订的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履行车辆贷款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贺立新为被告缪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却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已为被告缪某某偿还了贷款本金157187.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缪某某偿还车辆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贺立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缪某某给付原告滦平县成达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贷款本金157187.00元及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贺立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受理费3440.00元,由被告缪某某、贺立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缪某某卖出车辆,并为被告缪某某贷款购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由于被告缪某某未按期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县支行扣划原告账户保证金以偿还被告缪某某的贷款。被告缪某某应依据与原告签订的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履行车辆贷款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贺立新为被告缪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却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已为被告缪某某偿还了贷款本金157187.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缪某某偿还车辆贷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贺立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缪某某给付原告滦平县成达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贷款本金157187.00元及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贺立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受理费3440.00元,由被告缪某某、贺立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潘秀花
审判员:赵萱
审判员:吴艳
书记员:闫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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