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滦平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付营子乡付营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763449391Y。
法定代表人:祁建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树明,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700022P。
法定代表人:宋玉文,总经理。
原告滦平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滦平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12515.15元及利息1756105.11元,共计5768620.26元(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9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所有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将其承包的承钢变电站维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交付后,还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76000元。2010年8月l0日至2013年1月16日,被告将其承包的滦河发电厂六期扩建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原告完成了最后一个项目的施工,并于2013年6月7日前完成交付。依据原、被告的最终结算结果,原告承包的滦河发电厂六期扩建工程的工程款总计18235510元。被告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共计91104.17元,台班费共计515565元。原告代被告购买材料,材料款共计1598330.31元。以上所有工程款、租赁费、材料款等共计20616509.50元。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共计16603994.3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012515.15元。原告承包的所有工程于2013年6月7日前已经全部完成交付,被告应自2013年6月8日就欠付的工程款支付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9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总额为1756105.11元,2017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所有工程款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滦平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180.34元,退还滦平县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虎
书记员:汤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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