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县妇幼保健院
郭长久(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高亚东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原告:滦平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居安里56号,组织机构代码:40211752-7。
法定代表人:张希东,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长久,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亚东,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组织机构代码:56049364-0。
法定代表人:王晓克,职务:总经理。
原告滦平县妇幼保健院与被告高亚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滦平县妇幼保健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滦平县妇幼保健院的起诉。
审判长:王廷禄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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