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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第七居民组与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村民委员会、辛天中、孙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第七居民组
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村民委员会
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辛天中
孙某某
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第七居民组,住所地: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
代表人:孙建民。
代表人:王志刚。
代表人:辛天国。
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
法定代表人:王海生,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辛天中(曾用名:辛天忠)。
第三人:孙某某。
第三人的
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第七居民组与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辛天中、孙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第七居民组代表人孙建民、王志刚、辛天国、委托代理人马春如、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海生、委托代理人张岚、第三人辛天中、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郎俊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争议焦点: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滦平县德援项目区有偿出让宜林荒山造林合同书》效力如何?
针对第1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原告主体适格。涉案荒山属于第七居民组,被告将荒山出让,侵犯原告权益。
提交证据:滦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承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二份决定书证明大壕沟属于第七居民组所有。
被告质证及主张:对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效力。原告主体不适格,同答辩意见。
第三人质证及主张:同村委会意见一致。
针对第2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滦平县德援项目区有偿出让宜林荒山造林合同书》无效。被告不是所有权人无权出让。出让过程中没有履行公开拍卖程序。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应该一式四份,乡镇政府和林业局均无存档。而且东院村七组荒山不属于德援项目范围,被告只是借用了格式合同。
提交证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滦平县德援项目区有偿出让宜林荒山造林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二十七人签名及辛天林、孙天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荒山出让前未经村民会议通过、未公开招标。
被告质证及主张,对合同复印件不认可,复印件不能当做证据,应以第三人的原件为准。二十七人、辛天林、孙天刚本身是七组村民,原告自己给自己证明无证据效力。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林业局是否备案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否备案无法证明合同效力。被告和第三人的合同有效,理由同答辩意见。无证据提交。
第三人质证及主张,原告提交合同复印件与第三人的合同原件一致。二十七人签名的证明均为第七组组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不能证明有违反《合同法》情形,也不能证明合同无效,合同是否由林业局及乡镇政府存档与本案无关,因并未注明备案才生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提交证据:1、2004年11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滦平县德援项目区有偿出让宜林荒山造林合同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取得荒山使用权为40年。2、交纳出让金收据一份。证明第三人履行了交纳出让金义务。3、东院村孙玉华、辛天化,孙立坤、蒙继瑞、谢亚军、任凤云、孙秀玲、王景明、郭淑兰、辛天举、辛天中、蒙继成、王海芹、李凤枝出具的证明十四份。证明2004年11月针对大壕沟拍卖荒山一事张贴了拍卖公告,没有违反程序。4、大壕沟荒山照片八张,证明该荒山现有多种树木均已成才,第三人一直管理。5、村委会走访当时老干部的记录一份,证明大壕沟使用权归大队,其中大壕沟有50亩地,七组不同意,村给七组360元取得使用权,与滦平县政府决定书记载的相一致。6、当时村干部王信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合同有效。
原告质证:对第三人提交的合同书、收据无异议。但交钱也不代表我们同意了。对十四人的证明不认可,证人未到庭,不能核实真实性,得有公告照片或会议记录。大壕沟荒山照片与本案无关,可以认为是风景照。对村委会走访当时老干部的记录是复印件不认可。对王信林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证人应该就案件事实陈述,书写自己观点有倾向性,与政府决定书确认的不一致,不应采信。
被告质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可,可以证明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不是合同一方主体,但其作为荒山的所有权人,生效的承政复决字(2014)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确定大壕沟的林地所有权归东院村第七居民组所有。所有权人依法有权就涉及该荒山的权利义务向他方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也未召开小组村民会议的情况下将荒山出让给第三人,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滦平县德援项目区有偿出让宜林荒山造林合同书》无效,而原告提交的二十七人联名及辛天林、孙天刚的证明,因上述村民系本组村民,证明效力欠缺,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陈述及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上综合分析判断,尚不足以判定该合同的签订存在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民主议定原则,以及村干部个人以村委会名义擅自签订且有损害集体利益而违反《合同法》的情形存在。纵观本案的发生,实际上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农民民主意识在增强;二是近年来土地升值空间加大;三是农民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以及承包方三方利益如何均衡的问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第七居民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第七居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不是合同一方主体,但其作为荒山的所有权人,生效的承政复决字(2014)1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确定大壕沟的林地所有权归东院村第七居民组所有。所有权人依法有权就涉及该荒山的权利义务向他方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也未召开小组村民会议的情况下将荒山出让给第三人,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滦平县德援项目区有偿出让宜林荒山造林合同书》无效,而原告提交的二十七人联名及辛天林、孙天刚的证明,因上述村民系本组村民,证明效力欠缺,且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陈述及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上综合分析判断,尚不足以判定该合同的签订存在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民主议定原则,以及村干部个人以村委会名义擅自签订且有损害集体利益而违反《合同法》的情形存在。纵观本案的发生,实际上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农民民主意识在增强;二是近年来土地升值空间加大;三是农民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以及承包方三方利益如何均衡的问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第七居民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第七居民组承担。

审判长:司利国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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