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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第七居民组与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村民委员会、李国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第七居民组
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村民委员会
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李国成
徐立娟系原告妻子

原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第七居民组,住所地: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
代表人:孙建民。
代表人:王志刚。
代表人:辛天国。
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
法定代表人:王海生,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岚,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国成。
委托代理人:徐立娟。系原告妻子。
原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第七居民组与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国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第七居民组代表人孙建民、王志刚、辛天国、委托代理人马春如、被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海生、委托代理人张岚、第三人李国成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国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2、原告主体是否适格?3、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滦平县德援项目区有偿出让宜林荒山造林合同书》效力如何?
针对第1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该案属于法院直接受理案件。原告请求的是合同效力问题而不是确权问题。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无证据提交。
被告主张,该案涉及的林地属于东院村,原告诉状第一页认可争议林地是东院村的。原告没有举证,应先行确权。发包时是经过公示的,原告起诉的合同可以证实。无证据提交。
第三人主张,同村委会观点一致。无证据提交。
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明确表示涉案争议荒山权属为东院村所有。
针对第2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原告主体适格。涉案荒山属于第七居民组,被告将荒山出让,侵犯原告权益。
提交证据:滦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承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争议地块也已经确认为第七居民组所有。
被告质证及主张:对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效力,第三人的林地不在决定书范围内。原告主体不适格,同答辩意见。
第三人质证:同村委会意见一致。
针对第3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滦平县德援项目区有偿出让宜林荒山造林合同书》无效。被告不是所有权人,无权出让。出让过程中没有履行公开拍卖程序。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应该一式四份,乡镇政府和林业局均无存档。东院村七组荒山不属于德援项目范围,被告只是借用了格式合同。
提交证据:《滦平县德援项目区有偿出让宜林荒山造林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二十七户村民签名的证明、辛天林、孙天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荒山出让前未经村民会议通过、未公开招标。
被告质证及主张,对合同复印件不认可,复印件不能当做证据。应以第三人的原件为准。二十七人签名和辛天林、孙天刚本身是七组的村民,原告自己给自己证明,无证据效力。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林业局是否备案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否备案无法证明合同效力。被告和第三人的合同有效,理由同答辩意见。无证据提交。
第三人质证及主张,当时公示了贴在村里,十天没人有异议。合同复印件与第三人合同原件一致。二十七人和辛天林、孙天刚均为七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合同有违反《合同法》的情形,不符合事实。我们的合同经过公开竞拍签订的,合法有效。提交证据:交纳出让费收据一份。
原告质证:对第三人提交的收据无异议。但交钱也不代表我们同意了。
被告质证:对第三人提交的收据认可,可以证明合同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的《滦平县德援项目区有偿出让宜林荒山造林合同书》中所涉及荒山名称为后沟阳坡,原告主张该荒山归原告所有,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该荒山归被告所有,即当事人对于涉案荒山的权属存在争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荒山权属存在争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原告虽然提交了滦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承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两份,但该两份决定书只是对争议的东山大阴坡、柴禾沟和大壕沟的林地所有权确认归原告所有,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后沟阳坡的权属具体归属,故该案应先行由行政机关对诉争荒山的权属进行确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第七居民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的《滦平县德援项目区有偿出让宜林荒山造林合同书》中所涉及荒山名称为后沟阳坡,原告主张该荒山归原告所有,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该荒山归被告所有,即当事人对于涉案荒山的权属存在争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荒山权属存在争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原告虽然提交了滦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承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两份,但该两份决定书只是对争议的东山大阴坡、柴禾沟和大壕沟的林地所有权确认归原告所有,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后沟阳坡的权属具体归属,故该案应先行由行政机关对诉争荒山的权属进行确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滦平县大屯满族乡东院村第七居民组的起诉。

审判长:司利国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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