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滦平县古城川某某加油站,住所地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古城川村。
法定代表人:王诗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滦平县古城川某某加油站与孙某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原告滦平县古城川某某加油站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某某、被告周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滦平县古城川某某加油站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滦平县古城川某某加油站撤回对被告孙某某、被告周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760.00元,减半收取380.00元,由原告滦平县古城川某某加油站负担。
审判员 冯 娜
书记员:付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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