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滦平县凤某矿山农机配件门市(个体工商户),住所: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滦平镇南瓦房村。
经营者:梁凤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国,系滦平县凤某矿山农机配件门市工作人员,与梁凤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先锋路6号。
负责人:崔俊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佳琦,男,系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华,男,系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滦平县凤某矿山农机配件门市(以下简称凤某农机配件门市)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国和李振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佳琦和罗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某农机配件门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给付其所拖欠原告的货款106944.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梁凤某与丈夫陈宝国共同在滦平县县城内经营一机械配件门市。2014年度,被告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了张唐铁路(滦平大屯段)的承包建设权,并在滦平县内下设了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经常在原告所经营的商店内佘购配件,在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所下设的项目部进行结算时,被告共拖欠原告106944.00元货款没有给付,被告所下设的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于结算同日,为原告方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方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脱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的欠款主体,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因为我公司已经将台上隧道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有资质的滦平县华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包的方式为劳务承包(单价包干,包括工费、三项料、小型机具,主材限耗),也就是说原告诉称的机械配件款已经包含在了劳务费中,即使拖欠原告货款也应由滦平县华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偿还,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凤某农机配件门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9月26日,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拖欠陈宝国的配件款合计106944.00元;2.梁凤某和陈宝国的结婚证,用于证明梁凤某和陈宝国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着凤某农机配件门市。
被告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号证据中的欠款人为中铁三局张唐铁路桥隧项目部台上隧道施工队,该施工队属于我方分包单位滦平县华鑫劳务派遣公司的下属部门,并且欠条中签名的张华玉就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外该欠条除了有滦平县华鑫劳务派遣公司法人的签字还有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的公章,签字的主体与盖章的主体不一致,因此该欠条有法律瑕疵,不应采纳为该案的证据;2号证据结婚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滦平县华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该公司系独立法人有接受劳务分包的能力,且可以证明该公司的法人系张华玉;2.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我公司与滦平县华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另外从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式来看可以说明滦平县华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当自行采购相关材料,自行支付货款;3.被告与滦平县华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财务往来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我公司已经向滦平县华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结算了相应的劳务费。
原告凤某农机配件门市的质证意见为: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不清楚被告与滦平县华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在欠条上盖了章,我方认为张华玉代表的是被告,如果该笔欠款应由滦平县华鑫劳务派遣有限公给付,被告方是不可能同意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的;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唐铁路项目部系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下设部门,2011年至2014年中铁三局张唐铁路桥隧项目部台上隧道施工队在原告处采购大量机械配件,包括钻头、钻杆等。2014年9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共拖欠原告货款106944.00元,中铁三局张唐铁路桥隧项目部台上隧道施工队为陈宝国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有张唐铁路桥隧公司台上隧道对欠陈宝国配件款壹拾万零玖仟玖佰肆拾肆元整(106944.00元)欠款人:中铁三局张唐铁路桥隧项目部台上隧道施工队:张华玉……”欠条落款加盖有“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的公章。
另查明,2010年10月10日,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与滦平县华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前者将ZTSG-4标台上隧道出口工业区的劳务作业承包给后者,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单价包干,包括工费、三项料、小型机具,主材限耗)”。滦平县华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华玉。
再查明,梁凤某与陈宝国系夫妻,滦平县凤某矿山农机配件门市是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方式系家庭经营。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出卖人已经转移了标的物(即机械配件)的所有权,买受人依法应该向出卖人支付拖欠价款106944.00元(欠条中的大写数字与小写数字不一致,大写数字应属于笔误)。本案的核心证据应为原告方提交的欠条。欠条上的债权人为“陈宝国”,因为陈宝国与妻子梁凤某以家庭经营的方式经营着滦平县凤某矿山农机配件门市,故可以确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出卖方为原告凤某农机配件门市;欠条上的债务人为“中铁三局张唐铁路桥隧项目部台上隧道施工队”,与此同时债务人处还有张华玉的签字和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盖章。第一,张华玉以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张唐铁路项目部的名义向陈宝国出具欠条,因为欠条上加盖着上述项目部的公章,且没有证据证明陈宝国知道张华玉系滦平县华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该项目部与滦平县华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所以陈宝国有理由相信张华玉是代表该项目部出具的欠条;第二,张唐铁路项目部系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下设部门。所以本院认为应当认定被告中铁三局桥隧分公司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买受方。也就是说被告应当承担给付拖欠货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给付拖欠货款1069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平县凤某矿山农机配件门市货款106944.00元。
驳回原告滦平县凤某矿山农机配件门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0.00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桥隧工程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萱审判员 崔晓明代理审判员 张春宇
书记员: 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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