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平县信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滦平县信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艳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滦平县信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滦平县信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告孙某某价值360,000.00元的财产或等额银行存款,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孙某某银行存款360,000.00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孙某某银行存款360,000.00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
审判长:潘秀花
书记员:李建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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