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滦平县亿泰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祥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政,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汪某,河北省丰宁县人,住承德市。
被告:于某某,河北省承德县人,住承德市。
原告滦平县亿泰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汪某、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滦平县亿泰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被告于某某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于某某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于某某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于某某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于某某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于某某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滦平县亿泰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 燕
书记员:孙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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