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诉朱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
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原告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与被告朱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吴仁超、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的法定代表人赵井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可以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方面综合认定。原告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被告朱某某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原告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在组织实施小营乡闫庄村公路边植树工程时,雇佣綦树海组织人员到现场栽树、负责管理植树工人,被告在原告的工程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综上,应认定原告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同等数额的受理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可以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方面综合认定。原告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被告朱某某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原告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在组织实施小营乡闫庄村公路边植树工程时,雇佣綦树海组织人员到现场栽树、负责管理植树工人,被告在原告的工程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综上,应认定原告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滦平县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高照阳
审判员:姜朋飞
审判员:张秀成

书记员:曹晶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