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滦平县丰硕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如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发。
委托代理人黄显金,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滦平县丰硕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小月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丰硕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仁超,被告李秀发及委托代理人黄显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委员会作出(2013)滦劳裁字第23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合计226,050.00元。但事实是,被告的工作地点虽然在原告的采矿范围内,但该坑口系刘东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盗采的,是刘东洋雇佣了被告,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更没有雇佣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的损失应由刘东洋承担,现要求追加刘东洋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遗漏了当事人,裁决由原告承担被告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等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本案经滦平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5日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接到裁决书后并未提起诉讼,说明已认可裁决内容。关于原告诉称刘东洋是盗采行为,不是其采矿承包人,这种说法不能成立,于法无据。在2012年仲裁开庭时,原告明确承认刘东洋采矿地点是其所属范围,且有与刘东洋相关的承包协议,在仲裁卷宗中有据可查,原告无法否认被告是其所属的工人。在之后的工伤鉴定和评残鉴定中,原告也都没有提出异议,足以说明原告已完全同意为被告承担责任。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滦劳裁字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内容合法公正,证据充分确凿,事实清楚,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2013)滦劳裁字第23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包括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以及享受(2013)滦劳裁字第2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金额。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滦平县丰硕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发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如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金额?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方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实际上是受刘东洋雇佣,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提交证据如下:1、(2012)滦劳裁字第4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其中在第二页被告明确认可受刘东洋雇佣在西地小黄家沟采矿点从事凿岩工作,在第六页仲裁委也认定了李秀发在刘东洋的矿点工作并获得报酬,因此被告李秀发应与刘东洋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采矿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和承包采矿协议书一份,两份合同发包方都是鑫源铁矿,被告的工作地点并不在丰硕公司的采矿范围内,原告也没有雇佣过被告。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方认为,从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承认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原告的采矿范围内;劳动仲裁裁决书中原告也承认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原告的采矿范围内;原来的鑫源铁矿把所有的采矿点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刘东洋承包的地方全部都在原告的矿点范围内;在劳动仲裁部门确定事实劳动关系时,原告没有举出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以上几点均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外,我们认为没有必要追加刘东洋第三人,因为刘东洋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成为劳动争议案件的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1、(2012)滦劳裁字第4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原告方认为,被告受刘东洋雇佣,与刘东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损失应由刘东洋承担,坚持被告方不享受任何工伤保险待遇。无证据提交。
被告方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该按仲裁确定的数额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294.0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包括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在内)162,756.00元,以上合计226,050.00元。提交证据如下:2、平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疾病诊断书病例一份,证明被告患有职业病。3、工伤职工鉴定职业病申请表一份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患有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
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以此认定须由原告向被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滦平县老虎沟林场鑫源铁矿与滦平县丰硕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将鑫源铁矿的采矿权转让给原告滦平县丰硕商贸有限公司。从2011年4月开始,被告李秀发受自然人刘东洋雇佣在原告从滦平县老虎沟林场鑫源铁矿受让的矿点从事凿岩工作。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申办工伤保险。2012年6月25日,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滦劳裁字第4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11年4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在收到该裁决书15日内均未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7月18日,被告经平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2012年9月24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承人社险认决字(2012)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患有的矽肺贰期为工伤。2013年3月18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2013年5月21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滦劳裁字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2013年3月18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294.0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包括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在内)162,756.00元,合计226,050.00元;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另查明,2011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00元,月平均工资为3,0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滦平县老虎沟林场鑫源铁矿与滦平县丰硕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平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结论、(2012)滦劳裁字第41号仲裁裁决书、人社险认决字(2012)1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滦劳裁字第2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滦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滦劳裁字第41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确认原告滦平县丰硕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发之间自2011年4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均未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依据该生效的裁决书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凿岩工作时患上职业病,经平泉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为矽肺贰期,后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有的矽肺贰期为工伤,故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给被告申办工伤保险,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不承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及金额,被告主张应按照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3)滦劳裁字第23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项目及金额给付,即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294.00元(3,014.00元/月×21个月),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包括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在内)162,756.00元(3,014.00元/月×54个月),合计226,050.00元。本院认为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参照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冀劳社(2004)95号)第四条、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标准有关文题的通知》(冀劳社(2007)59号)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滦平县丰硕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滦平县丰硕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发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滦平县丰硕商贸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李秀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294.00元,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包括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旧伤复发医疗费在内)162,756.00元;以上款项合计226,0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滦平县丰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小月
书记员: 张丽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