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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县盛某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滦县盛某物流有限公司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
齐燕民

原告滦县盛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
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燕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滦县盛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盛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齐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滦县盛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滦县盛某物流有限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超载,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主张免赔5%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价格鉴定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承担不超过70%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对公估报告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书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滦县盛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77172.15元[(车辆损失175240元+公估费5257元+施救费6000元)×(1-5%)]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滦县盛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滦县盛某物流有限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超载,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主张免赔5%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价格鉴定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承担不超过70%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对公估报告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书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滦县盛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77172.15元[(车辆损失175240元+公估费5257元+施救费6000元)×(1-5%)]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

审判长:丁聪

书记员:董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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