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县润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郭凤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滦县润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马古镇克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5日,汉族,住河北省乐亭县乐亭镇大钊路71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刘洪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滦县润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润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凤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永宝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苏各庄村西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杨立军相撞,造成杨立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宝与杨立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机动车一方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与死者杨立军家属间的赔偿协议,其效力不能针对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付。对于杨立军的死亡赔偿金183348元(10186元×18年)、丧葬费23119.5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因没有相应证据,但保险公司认可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费的标准87.79元给予三人三天,本院予以支持709.11元。对于交通费,因为处理事故所必须的花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杨立军的家属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身体的痛苦和精神负担,本院予以适当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死者杨立明的妻子史秀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史秀玲系农村户口,应有自己的耕地,且原告不能提供史秀玲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故对于被抚养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花费的急诊救护车费、诊查费、挂号费共计190.8元(原告主张190.5元)、尸检费500元、酒精测费600元、车辆检测费600元、车速制动鉴定费6000元,共计7890.5元,为必要合理的花费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滦县润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11019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滦县润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01763.627元【(255567.11-110190.5)×70%】。
三、驳回原告滦县润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永宝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苏各庄村西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杨立军相撞,造成杨立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宝与杨立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机动车一方承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与死者杨立军家属间的赔偿协议,其效力不能针对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付。对于杨立军的死亡赔偿金183348元(10186元×18年)、丧葬费23119.5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因没有相应证据,但保险公司认可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费的标准87.79元给予三人三天,本院予以支持709.11元。对于交通费,因为处理事故所必须的花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杨立军的家属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身体的痛苦和精神负担,本院予以适当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死者杨立明的妻子史秀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史秀玲系农村户口,应有自己的耕地,且原告不能提供史秀玲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故对于被抚养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花费的急诊救护车费、诊查费、挂号费共计190.8元(原告主张190.5元)、尸检费500元、酒精测费600元、车辆检测费600元、车速制动鉴定费6000元,共计7890.5元,为必要合理的花费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滦县润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110190.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滦县润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01763.627元【(255567.11-110190.5)×70%】。
三、驳回原告滦县润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敬韬
审判员:邸然
审判员:郑晴月
书记员:郭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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