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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方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
负责人李金满,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超,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超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W0972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5元,减半收取15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15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W0972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县昌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5元,减半收取15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1542.5元)。

审判长:王健

书记员: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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