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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县宝某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滦县宝某客运有限公司
侍永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县宝某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宝某。
委托代理人侍永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4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B×××××车损鉴定系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评估报告有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根据该公估报告认定冀B×××××车损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滦县宝某客运有限公司提交了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冀B×××××车损鉴定系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评估报告有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根据该公估报告认定冀B×××××车损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滦县宝某客运有限公司提交了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费,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利民
审判员:杨柳
审判员:赵君优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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