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滦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滦县茨榆坨镇芦苇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3308221563N。
法定代表人:马得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地址唐山市古某区唐家庄唐林北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200774446903Q。
负责人:张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滦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滦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滦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68元由原告滦县安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冰
书记员:王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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