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县兴远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静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洪生,该公司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滦县兴远矿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1)滦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上诉人滦县兴远矿业有限公司将油××镇铁矿付井井下开采矿石的业务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徐昌福。2009年8月9日被上诉人钟某在油××镇铁矿工作时受伤,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08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钟某与上诉人滦县兴远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钟某所受之伤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5698.84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一切工伤待遇应由徐昌福负担及应依法追加徐昌福为第三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群勇
审判员 冷玉
代理审判员 李鑫
书记员: 王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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