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滦南县长凝镇后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苏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金东,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孙国成,滦南县长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后苏村委会与被告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苏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景兰、被告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毕某某从原告后苏村委会借款人民币70500元。原告后苏村委会向被告毕某某索要借款未果,遂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毕某某关于涉案款项为砂石料预付款而非借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应认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500元的事实。原、被告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后苏村委会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于法无据,但被告依法应自原告后苏村委会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滦南县长凝镇后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借款人民币705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滦南县长凝镇后苏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运宽
书记员: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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