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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南县鑫金耐火材料制造厂与滦南县司各庄镇侯花某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滦南县鑫金耐火材料制造厂
高会玲(滦南县法律援助中心)
滦南县司各庄镇侯花某某村民委员会
樊宏(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滦南县鑫金耐火材料制造厂。
住所地:滦南县司各庄镇侯花某某。
负责人:王秀娟,女,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会玲,滦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滦南县司各庄镇侯花某某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滦南县司各庄镇侯花某某。
负责人:侯建忠,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宏,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滦南县鑫金耐火材料制造厂与被告(反诉原告)滦南县司各庄镇侯花某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倴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滦南县鑫金耐火材料制造厂、被告滦南县司各庄镇侯花某某村民委员会均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冀02民终2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滦南县鑫金耐火材料制造厂的负责人王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会玲、滦南县司各庄镇侯花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侯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南县鑫金耐火材料制造厂诉称,2014年初村里召开大会,为了村规划,准备对村南的南港附属沟进行开发。
经过公开招标,原告以20万元中标,并于2014年5月15日交齐了承包费。
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南港投资开发项目合同书”,对村南南港附属坑沟进行开发。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现场按甲方制定的景观图进行施工,2015年6月份南港坑清淤时,村南排的村民怕对房屋的地基有影响便不让施工。
村委会主任到场后便让停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按照合同的规定,被告方有协调及排除原告施工妨碍的义务,但原告方多次找到被告方要求协调此事,被告方总是无故推诿导致原告方停工,合同也不能再履行下去,至此原告方的前期投资也已达40万元。
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费人民币20万元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98220元。
被告滦南县司各庄镇侯花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立,在将水坑承包给原告前,被告已将南港坑、观柳坑挖深4至5米发包,已完全符合养殖普通鱼、观赏鱼、养虾等的深度要求。
原告试图在水坑深4至5米基础上再次深挖河沙,给水坑边村民住房带来安全隐患,遭到村民的阻止未能如愿,并非被告阻止合同履行。
原告将已经达到美化景观深度的水坑用于挖沙经营,影响了水坑边村民住房安全,继而与村民发生纠纷,便以此为理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此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违约在先,合同不应解除,应当继续履行。
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将已经达到景观水深要求的水坑继续深挖,遭到村民阻止,系原告本身已违反合同约定。
原告将被告为安全而出资做好的景观水坑南护坡(宽约3至4米,高约0.6米)推平,破坏了景观布局的整体结构,形成了安全隐患。
原告将承包合同中的文化广场、村民大舞台当做耕地种植了农作物,擅自改变了合同土地的使用用途,违反了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保留依法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事实是影响了村民住房安全,被村民阻止,村委会后来到现场调解不成,原告在履行承包合同期间没有按约定履行,不存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因此要求法院对原告补充的损失不予支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滦南县司各庄镇侯花某某村民委员会反诉称,因反诉被告在承包南港景观建设中没有按合同约定施工将景观土地耕种种植农作物,将景观坑护坡推平,擅自改变了土地用途,导致合同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损害了反诉原告和侯花某某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为此,要求反诉被告退回承包土地,解除该合同,已交20万元承包费作为对反诉原告的违约赔偿和恢复土地原状继续建设南港景观的费用。
反诉被告滦南县鑫金耐火材料制造厂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原因是2015年6月30日合同无法再履行,因为损害了第三方利益,应当解除,而不是被告所说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并没有违约,也并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所以被告反诉要求20万元承包费作为损失不恰当,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侯志强的证明材料一份、证人侯某1、靳某的证言及原审卷宗第25页侯安得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停工是由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原因,而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侯志强的证明不应采纳;侯某1是为原告打工的,而且和原告(反诉被告)负责人的丈夫有亲属关系,他的陈述相当于原告(反诉被告)的陈述,对于此证据,被告(反诉原告)不予认可;靳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侯安的本人没有出庭,不予质证。
2.照片4组,第一组照片证明观柳坑距村南排房屋的距离相当近,只有5米,如果清淤注水的话确实会对南排房屋有不利影响,即使不清淤也会对住宅基地有影响,第二、三、四组照片证明观柳坑、南港坑、香蒲坑的现状,如果不清淤不可能实现养鱼的目的,在南港坑中清淤的地方有水,没有清到的地方没有水,以上均证明从2015年6月30日合同就应当解除,继续履行合同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如果不清淤合同达不到目的。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对事实部分进行了修改,原告和上次证人的陈述不符,原告认为再继续履行合同的话会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应该是原告在损害第三方的利益。
村委会把三个坑交给原告的时候已经具备了养鱼的要求,至于水从哪里来,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应该已经考虑到。
原告提交的照片是实际情况,但是对测量数据不予认可。
3.靳某的证言,证明靳某施工一天1500元,清淤4天共计6000元,侯某1的证明也证实了施工4天,施工一开始已经交给了靳某4万元,那6000元已经在4万元里扣除了;原审卷宗第27页清淤合同一份,用以证明4万元的损失;原审卷宗第29页侯某1的证明,用以证实平整土地是3510元、看管物品7天1050元;原审卷宗第21、22页发票一张及完税证明一张,另提交结算票据一张,用以证实项目得到了财政拨款20万元,因该20万元上税9660元,该20万元已经交还了司各庄镇人民政府;原审卷宗第20页缴费的票据,证明向被告交款20万元,要求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按年息15%,是村委会向村民用钱的利息计算的,共计3.2万元,开发的坑南是原告自家的承包地,大约3亩,因开发项目没有耕种,因开发项目通行,按每亩一年1000元,要求两年的损失是6000元,以上合计92220元。
被告质证认为:除了税款以外,原告是违约行为,是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行为,因违约行为导致损失由原告自负,同时对损失的真实性不认可,税款与本案无关。
签订合同的时候并没有损害第三方的利益,是因为原告的施工才损害第三方利益。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村民们做的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做过调解工作,但没有调成,村民们都不同意继续抽沙,另外还开过代表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原告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解笔录,而且还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2.合同景观图复印件一份,说明项目建成后的景观;照片一组8张,证明景观坑在原告出资前已经挖到4至5米,符合了养殖各种鱼类、虾类的标准,但是原告继续往深抽沙,危及了旁边房屋的安全;照片一组15张,证明原告在景观广场、大舞台种植农作物,改变了合同用途,坑边村民住户出现了不同的裂缝,景观坑被原告推平。
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不予质证。
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双方签订南港投资开发项目合同,原告获得的是南港开发权,村委会确实把四至推出来了,但只是把四至推出来了,深度达不到养鱼的标准,因为养鱼需要蓄水,原告想将坑深挖到7米,然后才能搞养殖,当时挖坑是想看多深能出水,然后再根据坑的深度和水质来决定养什么鱼,村委会说的四五米已经达到了养殖要求是不真实的,如果真如村委会所讲应该是承包而不是开发。
3.证人侯某2、侯某3的证言。
用以证明被告村南排住户认为抽沙危及了他们住房的安全。
原告质证认为:清淤是为了实现合同的目的,但是清淤会对南排住户的利益有影响,如果不清淤开发南港坑项目的目的实现不了,订立合同的时候是原、被告没有考虑到的,对他们有影响的话合同就应当解除,证人全部都是观柳坑北边的村民,我们清淤是在南港坑北边,没有村民。
4.规划广场恢复费用预算表一张,共计39640元、因为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该是超过20万元,与前一项共计主张20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方没有违约,村委会没有损失,被告要求广场的损失原来承包给原告的是荒地,现在已经平整为能够建广场了,所以村委会没有损失,而是应当赔偿原告平整土地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港投资开发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但原、被告均认为,如施工深挖蓄水将对侯花某某南排住房产生安全影响,损害村民合法权益。
如不施工,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原告无法进行开发利用,即不能实现将原有坑沟开发为养殖垂钓景观项目的合同目的,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税款及利息损失,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没有预见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由双方负担。
原告主张的施工损失,因原告与施工方未最终结算,无法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
被告反诉的损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滦南县鑫金耐火材料制造厂与被告(反诉原告)滦南县司各庄镇侯花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南港投资开发项目合同书》;
二、被告滦南县司各庄镇侯花某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滦南县鑫金耐火材料制造厂开发投资款200000元
三、被告滦南县司各庄镇侯花某某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滦南县鑫金耐火材料制造厂合理经济损失纳税款9660元和利息24000元的50%,即1683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四、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港投资开发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但原、被告均认为,如施工深挖蓄水将对侯花某某南排住房产生安全影响,损害村民合法权益。
如不施工,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原告无法进行开发利用,即不能实现将原有坑沟开发为养殖垂钓景观项目的合同目的,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税款及利息损失,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没有预见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由双方负担。
原告主张的施工损失,因原告与施工方未最终结算,无法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
被告反诉的损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滦南县鑫金耐火材料制造厂与被告(反诉原告)滦南县司各庄镇侯花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南港投资开发项目合同书》;
二、被告滦南县司各庄镇侯花某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滦南县鑫金耐火材料制造厂开发投资款200000元
三、被告滦南县司各庄镇侯花某某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滦南县鑫金耐火材料制造厂合理经济损失纳税款9660元和利息24000元的50%,即1683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四、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中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杨会军
审判员:田继青
审判员:张玉芸

书记员: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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