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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南县荣某园林工具厂与杨淑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滦南县荣某园林工具厂。住所地:滦南县扒齿港镇扒齿港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投资人:赵建荣,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原告滦南县荣某园林工具厂与被告杨淑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县荣某园林工具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南县荣某园林工具厂诉称,被告杨淑花在仲裁请求中明确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000元,但裁决书中对被告杨淑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裁决为233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368元,其裁决赔偿金额明显超出了仲裁请求,唐山市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事实认定存在偏差,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杨淑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淑花系原告滦南县荣某园林工具厂职工。2017年6月18日,被告杨淑花在车间组装钢锹时,被掉落的钢枕砸伤左足。
2018年5月11日,被告杨淑花的伤情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8月2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杨淑花伤情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肆个月。
双方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被告杨淑花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倴人劳裁字[2018]第80号裁决书,裁决:滦南县荣某园林工具厂支付杨淑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510.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53.1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3368元;三、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关系于裁决生效后终止。原告滦南县荣某园林工具厂不服该裁决,起诉要求纠正。
另查明,被告杨淑花在受伤时参保了工伤保险。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核算被告应得的工伤待遇为: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53.19元;
停工留薪期待遇1336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倴人劳裁字[2018]第80号裁决书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淑花系原告滦南县荣某园林工具厂处职工,2017年6月18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且被告杨淑花伤情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肆个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淑花应按上述鉴定结论确定的标准获得工伤待遇。对于被告杨淑花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应判决由原告滦南县荣某园林工具厂协助被告杨淑花向滦南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领取相关事宜。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滦南县荣某园林工具厂与被告杨淑花之间的劳动、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滦南县荣某园林工具厂协助被告杨淑花办理向滦南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关事宜;
三、原告滦南县荣某园林工具厂给付被告杨淑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53.1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3368元,合计26421.19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四、驳回原告滦南县荣某园林工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滦南县荣某园林工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壮

书记员: 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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