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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南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徐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滦南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建设路西牤牛河北。
法定代表人:刘春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民,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金色家园底商3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鹏,北京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进峰,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徐绍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滦南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徐某某、徐绍震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香民、吴景兰、被告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振鹏、邵进峰、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滦南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初字22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对原华科公司位于滦南县奔城镇建设路西、牤牛河北的冀奔国用2006第06436号土地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内容。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6日,滦南县人民政府收回原滦南县华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冀奔国用2006第06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收购了原滦南县华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当时在建及己建成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地上、地下不动产。2010年1月21日,原告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在滦南县华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原址继续进行建设、经营。2017年10月,原告获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早已由原告合法使用的原滦南县华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冀奔国用2006第064**号]进行评估、拍卖。经查询,2012年8月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某、徐绍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唐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滦南县华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当偿还被告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自2008年12月起至起诉之日止(2012年3月9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对原华科公司位于滦南县奔城镇建设路西,牤牛河北的冀奔国用2006第06436号土地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徐某某、徐绍震对上述抵押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向被告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该判决认定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内容错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涉案土地的地上、地下建筑物及设施,承担着我县城区及周边生产、生活污水的处理任务,系社会公益设施,属于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其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公益设施不可分割,同样不得设定抵押。因此,被告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无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二、即便涉案土地可以设定抵押,但因追加借款200万元的抵押合同并未生效,被告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在该200万元借款范围内对该土地不享有抵押权。涉案《借款补充协议书》中的追加借款200万元,虽然双方仍然约定以涉案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但并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因此,退一步讲,即便该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该抵押合同也并未生效,被告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在该200万元追加借款范围内对该土地不应享有抵押权,也就无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撤销该判决中的错误内容。
被告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被答辩人不是涉案土地或其他财产的合法权利人,其仅是委托代管人,假使代理关系依法成立,主张权利的应是被代理人县政府,而非原告,其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答辩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被答辩人所称受让财产,因县政府至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部分项目没有依法审批,属于违法建筑,系法律禁止转让财产的范围,另其还存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非法转让抵押财产的违法行为,故该转让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其无权主张本案的诉讼。三、被答辩人所称的滦南县政府受让的财产,因2010年4月15日,原滦南华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依法注销工商登记,全部受让财产没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的转移效力。对该财产,县政府只享有普通债权,依据《民诉法》第56条之规定,普通债权人是不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四、被答辩人由于自身的原因,没有在法定的6个月期限内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权利自动放弃。2016年10月11日、10月26日,当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分别对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春秀、对滦南县人民政府的县领导等,进行案件执行调查时,已经告知了涉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情况,同时调取了与案件有关的协议书、滦南县政府决定书等材料。故2016年10月11日至10月26日,原告就已经知道涉案生效判决的存在,知道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知道其民事权益是否受损,其在2017年11月29日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五、被答辩人要求撤销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没有损害其民事权益。被答辩人不是涉案土地或其他财产的合法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涉案的生效裁决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无权提起本案之诉。六、被答辩人要求撤销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不存在内容错误问题。涉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具有可撤销的错误内容。七、被答辩人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担保法》所指的社会公益设施,是指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社会公益设施。而本案的抵押人滦南县华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单位,不属于以公益为目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涉案的土地更不是公益设施,而是支付了对价的出让财产,不属于担保法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八、被答辩人关于追加借款200万元的抵押合同未生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据《物权法》第15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被答辩人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要求撤销的裁判文书没有侵犯其权益,且不存在裁判内容错误问题。被答辩人的起诉超出了法定期限,涉案的土地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徐绍震辩称,其同意被告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2009年8月6日滦南县人民政府以4513.9367万元的价格收购了原滦南县华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在建及已建成的地上建筑物及其它地上、地下不动产,收回该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本协议第二条第二项进一步明确了所要收购的土地不存在诉讼、仲裁、抵押或者限制转让等。华科污水处理公司明确承诺了将土地证书等相关资料交给原告,但是没有交还。协议书第2条第6项乙方有义务做好企业的注销和土地变更等手续,乙方没有做到。证据二、关于注销滦南华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原告滦南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是由滦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滦南华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原址投资设立,涉案土地的处置与原告方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证据证实原告公司的设立是经过当时华科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并且全体股东同意沿用原华科公司的手续,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滦南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0年1月21日,滦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设立滦南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滦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滦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08年8月18日由滦南县财政局出资设立。证明目的:原告滦南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资产属于国有资产。证据四、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土地抵押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证明目的:2007年2月1日,滦南华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向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07年2月2日到2007年3月1日,2007年7月2日,滦南华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向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追加借款200万元,抵押权设定日期2007年2月2日,抵押贷款金额3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07年2月2日到2007年3月1日,2007年7月2日追加借款200万元未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及记事,证明目的: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就知道其权利是否受损,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证据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执异66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告不是涉案财产权利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证据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执912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被告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证据四、原滦南县华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证明目的:该公司不属于担保法第37条规定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该公司财产不属于公益设施,依法可以进行抵押。证据五、原滦南县华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章程,证明目的:该公司不属于担保法第37条规定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该公司财产不属于公益设施,依法可以进行抵押。
被告徐某某、徐绍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对原告滦南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是违法无效的,依据物权法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按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条款视为一并抵押,虽然我方与华科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将地上物办理抵押登记,但是依据法律规定,应是视同一并抵押,根据物权法,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需要抵押权人同意,县政府与华科污水处理公司签订协议没有经过我方同意,是违法的。作为受让人的县政府由于违法转让,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相关权利,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具有起诉的权利,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证明力。协议主体是滦南县政府和原华科污水公司,县政府作为争议土地权登记机构,抵押登记本就由其办理,原华科公司是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二者均明知该土地使用权已经设定了抵押担保,现在双方协议中掩耳盗铃的称该土地没有抵押,没有争议,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本身就侵害了作为抵押权人的我方的权益,是恶意串通行为,应属于无效。根据(2011)唐民初22号-2民事裁定书是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有抵押并且经我公司申请进行保全查封,政府作为查封的协助执行机构,在此时就已经知道该土地使用权在解除抵押前不能转让处分,行为是违法的,同时也证明原告2010年已经成立,原告也应知道自己的所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但是原告未在法定六个月期间内提起诉讼。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财产转让以及相关项目建设开发应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县政府与华科公司达成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项目变更是项目主体变更,需要从新履行审批手续,如果没有履行属于违法建设。该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案中原告主体是适格的,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没有证明力。原告在原华科公司原址上设立,并不等于该公司就已经取得了原华科公司的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资产权益,公司设立与物权取得是两个法律概念。对于证据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投资设立财产是国有财产,不能证明涉案争议财产是国有财产,更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该证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没有证明力。对于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我方与华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按照法律规定取得了抵押权人的法定资格,享有了对该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对200万元的追加借款协议签订后就依法成立并生效,是依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所以,我方借款500万元并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的行为是依法有效的。该证据证明目的提出了抵押期限,抵押期限实际指的是主债权履行期限,并不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按照担保法规定,只要主债权存在抵押权就存在,所以对抵押期限的证明目的是不成立的。
被告徐某某、徐绍震对原告滦南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土地证没有给政府是因为回购款没有全部给我们,后期回购款有一部分没有回到华科公司,对于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金某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滦南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内容看并没有反应出证明目的,笔录说的很清楚,进一步认定我方主体是对的。说的时效问题不存在,并没有体现出执行提到的什么时间涉案资产处置及执行的问题。对记事只是主办法官单方面记载,不能反映当时情况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已经提出了复议,现在没有结论。证据三,是在我们不认可,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我们不认可。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徐某某、徐绍震对被告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滦南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滦南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被告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原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经本院庭审质证后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滦南华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土地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位于滦南县奔城镇建设路西、牤牛河北的57622.17M2土地,向乙方申请典当,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典当金。2007年2月2日,滦南华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在滦南县国土资源局为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土地的他项权利登记。2007年2月5日,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向滦南华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2007年7月2日,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甲方)与滦南华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以滦南县奔城镇建设路西、牤牛河北的57622.17M2土地抵押,申请追加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07年7月2日至2007年7月12日。2007年7月3日,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向滦南华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滦南华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9日以(2011)唐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定:一、原滦南华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自2008年12月起至起诉之日止(即2011年3月9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对原滦南华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位于滦南县奔城镇建设路西、牤牛河北的冀奔国用(2006)第06436号土地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徐某某、徐绍震对上述抵押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向原告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某某、徐绍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以2016冀02执912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徐某某、徐绍震所有的在滦南华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冀奔国用2006第0604**号】。后又于2017年12月27日做出2016冀02执9123号之三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徐某某、徐绍震所有的在滦南华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冀倴国用2006第060436号】作价98987**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抵偿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土地证号为【冀奔国用2006第0604**号】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时起转移;申请执行人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
另查,2005年4月13日,滦南华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在滦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公司股东付小平。2005年8月15日,滦南华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章程修正案及股权转让协议,付小平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徐绍震。2009年8月6日,滦南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滦南县华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收购乙方在建及已建成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地上、地下不动产,收回乙方国有土地使用权,现就相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2、乙方保证在甲方征收及收购的资产中不存在任何土地争议、诉讼或仲裁,也不存在抵押、冻结或其他限制转让的不利责任……。2010年1月20日,滦南华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向滦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注销清算报告》,2010年4月15日,滦南华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在唐山劳动日报作出注销公告。
滦南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成立,公司住所地位于滦南县奔城镇建设路西、牤牛河北,股东为滦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为100%。
滦南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初字22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对原华科公司位于滦南县奔城镇建设路西、牤牛河北的冀奔国用(2006)第06436号土地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针对生效裁判的特别救济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一般要件外,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需有证据证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诉请主体的民事权益因该生效裁判而受到损害。依上述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即对于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滦南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对该土地的地上及地下设施、设备也具有合法的经营管理权为由起诉,请求撤销本院(2011)唐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相关内容。经查,滦南华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因与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将滦南华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位于滦南县奔城镇建设路西、牤牛河北、冀奔国用(2006)第06436号土地进行了抵押,并于2007年2月2日为唐山市金某典当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土地的他项权利登记,后二被告基于借贷关系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现原告滦南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对二被告的借款诉讼提起撤销之诉,但原告对二被告的诉争标的不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不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二被告的诉讼中去,故原告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在2009年8月6日滦南县人民政府与滦南县华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后,于2010年1月21日成立,但自成立时起至今,位于滦南县奔城镇建设路西、牤牛河北的冀奔国用(2006)第06436号土地的使用权仍然登记在滦南华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诉争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亦无证据证实其与本院作出的(2011)唐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综上,原告滦南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滦南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800元,退回原告滦南县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江静
审判员 周文
审判员 赵阳

书记员: 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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