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滦南县永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南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东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玉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滦南县倴城镇东八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户村。
法定代表人:王林刚,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尊洪,村委会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梁,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滦南县永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南县倴城镇东八户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县永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东亮及委托代理人郑玉军、被告滦南县倴城镇东八户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尊洪、张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南县永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双倍承包费214545.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滦南县倴城镇东八户铁路货运装卸服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铁路货运装卸业务承包给原告经营,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共11个月,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59万元。同时约定,被告保证原告为铁路公司货运装卸服务承包人,如将其再发包给他人经营,承担支付双倍承包费的违约责任。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8年5月份及2018年6份,滦南铁路货运站的装卸业务没有让原告经营,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支付该两个月的承包费214545.45元,望依法判决。
被告滦南县倴城镇东八户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虽原被告签订了铁路货运装卸服务承包合同,但实质上是被告受唐山海港路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就滦南货运站东八户货物装卸服务选任装卸队。被告通过招标的形式选任装卸队后中标的装卸队再与唐山海港路通商贸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并对具体装卸业务进行约定。从承包合同书的内容中可以充分证实,被告并没有权利及义务对该站的装卸业务量进行安排调度。被告并没有将滦南铁路货运站2018年5月至6月的装卸业务发包给他人经营,更没有不让原告经营,而且据被告了解,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唐山海港路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要求安排该段时间其应该经营的装卸业务,所以被告并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7日,唐山海港路通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委托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选任一个装卸队,委托期限叁年(自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甲方与乙方选定的装卸队签订作业合同期限为壹年”。2018年3月28日,原告滦南县永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滦南县倴城镇东八户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了《滦南县倴城镇东八户铁路货运装卸服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与铁路公司的委托协议,铁路货运装卸服务经招标确定乙方为中标人”,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乙方为铁路公司货运装卸服务承包人,如将其再发包给他人经营的,承担支付双倍承包费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向铁路公司缴纳保证金10万元后,装卸费由铁路公司与乙方直接签订合同并支付乙方。具体执行乙方与铁路公司签订的《滦南县装卸作业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59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其中收款项目为“2018年火车站装卸承包费”,收款金为59万元。2018年3月30日,唐山海港路通商贸有限公司(甲方)、原告(乙方)和被告(丙方)共同签订《滦南站货物装卸业务合同》,第一条装卸业务内容中约定“根据甲方运输生产实际,乙方作为甲方选聘的两个装卸队伍之一,以提供装卸作业的劳务方式承包甲方滦南站装卸业务……”第三条装卸业务作业组织第(二)项约定:“乙方按照甲方铁路装卸车计划和甲方安排,组织装卸作业,装卸业务工作量和货物品名不固定。特殊情况下乙方应服从甲方临时安排的装卸工作任务。甲方按照铁路装卸有关规章、标准对乙方装卸业务工作量和质量进行验收确认。”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展装卸业务。原告主张被告未将2018年5月至6月期间的装卸业务交由原告经营,要求被告按照《滦南县倴城镇东八户铁路货运装卸服务承包合六条的约定支付双倍承包费的违约金,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唐山海港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滦南县倴城镇东八户铁路货运装卸服务承包合同》和三方共同签订的《滦南站货物装卸业务合同》,可以认定唐山海港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即唐山海港路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选择符合要求的装卸队伍,队伍选定后再与唐山海港路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装卸业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作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在与原告签订的《滦南县倴城镇东八户铁路货运装卸服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系被告根据上述委托协议确定的中标人,约定装卸费由铁路公司与原告直接签订合同并支付原告,并约定具体执行原告与铁路公司签订的《滦南县装卸作业合同》。结合原、被告与唐山海港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三方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滦南站货物装卸业务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滦南县倴城镇东八户铁路货运装卸服务承包合同》时原告知道被告的受托人身份。另外,基于被告与唐山海港路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就该委托合同中的委托报酬的金额和结算方式等如何约定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因被告以自己名义收取了承包费49万元,便应当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上述三份合同的内容,被告在三份合同涉及的铁路货物装卸业务中并没有进行业务调度和指挥的权利,且被告并不存在另行发表或者阻碍原告从事装卸业务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滦南县倴城镇东八户铁路货运装卸服务承包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双倍承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滦南县永兴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2259元,由原告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汝利
书记员: 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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