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滦南县宝源彩钢加工厂。
业主何勇,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滦南县程庄镇李夏庄村271号。被告马某某,男,1987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南县程庄镇大道上村124号。
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滦南县宝源彩钢加工厂与被告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县宝源彩钢加工厂业主何勇、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南县宝源彩钢加工厂诉称:原告滦南县宝源彩钢加工厂由何勇经营,被告马某某系滦南县程庄镇大道上村农民,2012年春天被原告招用在原告厂内做临时工,期间时断时续。2012年7月12日被告在上班时受伤。被告伤后向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31日下达乐劳人仲裁字(2012)第64-3号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称,2012年春天原告招用被告马某某在其厂内做工,而且在2012年7月12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原告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此次诉讼明显理据不足。希望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滦南县宝源彩钢加工厂于2011年4月1日在滦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者为何勇,经营范围为彩钢加工及铝合金、塑钢门窗的销售。被告马某某于2012年3月3日到原告滦南县宝源彩钢加工厂上班,主要从事焊工、彩钢安装工作。被告上班期间在工作中接受原告的管理,工资由原告支付。2012年7月12日,被告马某某在原告滦南县宝源彩钢加工厂维修乐亭县燕南农具厂厂房屋顶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伤害。工作期间原告滦南县宝源彩钢加工厂与被告马某某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2日被告马某某向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申请书,要求确认与原告滦南县宝源彩钢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31日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人仲案字(2012)第64号仲裁裁决书,对马某某确认与滦南县宝源彩钢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滦南县宝源彩钢加工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乐亭县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滦南县宝源彩钢加工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马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管理,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所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滦南县宝源彩钢加工厂与被告马某某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提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滦南县宝源彩钢加工厂与被告马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滦南县宝源彩钢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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