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南县宝某商贸有限公司
聂晨(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滦南县宝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姚王庄镇前麻湾村东。
法定代表人郑宝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晨,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滦南县宝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良密、代理审判员田洪涛、李贵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县宝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燃油供应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被告王某某作为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在2013年6月8日、2013年11月11日对拖欠原告方油款20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法应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211900元明显过高,已经超过被告拖欠的货款本金,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以货款本金的30%为宜计60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南县宝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6000元,共计2626000元;
二、驳回原告滦南县宝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60元,由原告滦南县宝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7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4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燃油供应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被告王某某作为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在2013年6月8日、2013年11月11日对拖欠原告方油款20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依法应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211900元明显过高,已经超过被告拖欠的货款本金,本院予以调整,违约金以货款本金的30%为宜计60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南县宝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6000元,共计2626000元;
二、驳回原告滦南县宝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60元,由原告滦南县宝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7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4235元。
审判长:宣良密
审判员:田洪涛
审判员:李贵志
书记员:刘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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