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滦南县嘉某电脑门市部。住所地:滦南县和平广场商城。
经营者:顾宝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程庄镇大顾庄一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华,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燕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城西(滦海公路与唐港公路交叉口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建柱,该公司经理。
原告滦南县嘉某电脑门市部与被告唐山燕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南县嘉某电脑门市部的经营者顾宝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燕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滦南县嘉某电脑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唐山燕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款项23242.60元,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合同款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采购合同,由原告负责安装材料和安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1月25日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按照原协议报价单,由原告负责安装及对原系统进行改造,2017年12月10日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后续材料费、安装费、维修费合计7165元。两项费用合计为30422.60元,被告已经给付7200元,尚欠23242.60元的款项至今没有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说明以及被告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材料明细表。
被告唐山燕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与滦南宏舫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监控系统设备等材料并负责安装,并约定了总价款为1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工程总额40%(人民币:7200元),器材到场付工程总额的50%(人民币:9000元),安装调试结束付清总额10%(人民币:1800元)。后由于被告需要对监控进行改造,又从原告处使用了材料,价款为7165元。被告前后共从原告处使用的材料费合计为25165元,被告给付了7200元,剩余材料款17965元一直未给付。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3242.60元变更为17965元。
另查明,滦南宏舫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唐山燕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曾用名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采购合同、材料明细表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燕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以及由被告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材料明细表,可以认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材料费为25165元。原告主张被告已经给付了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费1796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开始给付违约金,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验收合格的日期,本院无法认定。但是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的行为确实构成了违约,故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止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燕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滦南县嘉某电脑门市部材料款17965元,并自2019年4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滦南县嘉某电脑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唐山燕丰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宏伟
书记员: 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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