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滦南县和顺施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滦南县南堡镇廒上农业村。法定代表人:桑正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山,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海港开发区海港大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楠,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滦南县和顺施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与被告唐某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山、被告港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福明、许俊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用112466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日百分之一给付原告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书》,由被告租赁原告塔吊一台,用于被告承建的京唐港港兴平方改造二期A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给付原告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112466元的租赁费用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港王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诉请已超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无法证明其已按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9月20日原告已将塔吊拆走了,原告现在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其实合同已经实际终止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书》,由被告租赁原告塔吊一台、立塔地点为京唐港。每台塔吊进出场费22000元,进场后一次性付清,每月租金22000元。结算方式为:塔吊安装、调试完毕自使用开始计费、月租费每月五日前结清当月台班费、甲方不得拖欠乙方月租费,若甲方未按期支付费用,甲方每月按租金费的总额的2%另行给乙方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停机,后果由甲方负责。起租日至塔吊停报日为结算依据。甲方职责及权限第7条约定:塔吊拆除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一次性结清,否则乙方有权拒绝退场,后果由甲方负责。(按所欠款每天1%的违约金付给乙方)。2014年4月1日,原告作为产权单位,被告作为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与安装单位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唐某海港港兴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上盖章,2014年6月12日,涉案塔吊设备在使用登记机关完成备案登记。2014年9月20日,涉案塔吊撤场。以上事实有《塔吊租赁合同书》、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被告出具的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方证人张某已出庭作证,张某为原告涉案租赁合同的经手人,其身份与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载明的内容可相互印证,其证言可以证实截止2016年8月原告仍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为证人出庭作证受到原告胁迫,非本人意愿,首先,证人未陈述受到胁迫,被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证人陈述不愿出庭作证应是基于普通正常人的心理,自身已经离职,不愿再介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但其已正常出庭,无法推断当庭陈述并非其本意,亦不能据此否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辩称,作为京唐港港兴平房改造工程二期的总包方已将工程分包给赵玉顺,赵玉顺又将工程分包给杨毅,塔吊实际使用人为杨毅,但被告无法提交分包合同,且被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被告在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的盖章行为,对被告此项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为涉案塔吊的实际使用人。对于塔吊的使用时间,原告提交开工单一份主张自2014年5月14日开始使用,但开工单上无被告签章,承租方一栏签字的“杨怀会”并非租赁合同落款处被告的负责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怀会”的身份,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显示,2014年6月12日涉案塔吊在登记机关完成备案手续,故使用起点应以登记时间2014年6月12日为宜,终止使用时间双方均认可以2014年9月20日为准,租赁期间共计三个月零八天,租赁费用71864元,进出场费用22000元,共计93864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欠款数额日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其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滦南县和顺施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书》;二、被告唐某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南县和顺施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进出场费共计93864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滦南县和顺施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75元,由原告滦南县和顺施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17元,由被告唐某海港开发区港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洪涛
书记员:刘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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