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某某、汤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秦红军,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树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农民。
被告:汤某某,农民。
被告:孟凡勇,农民。
被告:杨士明,干部。
被告:杨雅茹,干部。
被告孟凡勇、杨士明、杨雅茹委托代理人周存鹏、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某某、汤某某、孟凡勇、杨士明、杨雅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树明与被告孟凡勇、杨士明、杨雅茹的委托代理人周存鹏、赵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某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建筑材料,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10.8。被告汤某某作为被告马某某配偶亦作出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孟凡勇、杨士明、杨雅茹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马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某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马某某仅偿还了贷款之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贷款利息,本金50万元及剩余利息32436.37元一直未还,为维护原某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要求被告马某某、汤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532436.37元,被告孟凡勇、杨士明、杨雅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马某某、汤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孟凡勇、杨士明、杨雅茹辩称,被告马某某、汤某某有滦南县和平小区的底商及住宅各一处、在滦南县相生新苑小区有住宅一处、在滦南县龙泽府小区有住宅一处,证明其有能力偿还借款,原某应以被告马某某、汤某某夫妇的财产来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马某某因经营需要从原某处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年利率12.96%。其配偶被告汤某某向原某作出书面承诺“同意这笔借款,并保证按期归还”。被告孟凡勇、杨士明、杨雅茹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某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至原某起诉之日,被告马某某仍拖欠原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2436.37元,共计532436.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马某某与原某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马某某与汤某某的结婚证、被告汤某某的承诺书及被告孟凡勇、杨士明、杨雅茹与原某的保证合同可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偿还期限,现期限已至,债权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应履行义务。被告汤某某作为被告马某某配偶并作出承诺,应当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孟凡勇、杨士明、杨雅茹作为保证人与原某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汤某某偿还原告原告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532436.37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孟凡勇、杨士明、杨雅茹对判项一中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为4600元,保全费3230元,由五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中由五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壮

书记员: 张国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