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滦南县东某坨镇西黄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某坨镇西黄坨村。
负责人:李尚和,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贾连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原告滦南县东某坨镇西黄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连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所承包的原告集体所有的村南20亩养鱼池于2014年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但被告一直占用鱼池养殖经营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收取被告两年承包费3.2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两年承包费为2014和2018年两年的承包费,被告主张该两年承包费为2014和2015年两年的承包费。2016年原告向被告催要承包费被告未交纳,双方遂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费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所承包的原告集体所有的村南20亩养鱼池于2014年到期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争议,应认定原承包关系终止。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双方对口头约定的陈述,在承包期限、承包费给付方式和时间及是否由原告改善供电条件等方面均存在重大分歧,且双方均不能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各自的主张,故对双方陈述的口头约定均不能认定。同时双方对被告自2014年合同到期后一直占用原告村集体鱼池经营,至今已有三年,且已交纳两年承包费3.2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按该标准向原告交纳占用鱼池经营费用1.6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滦南县东某坨镇西黄坨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土地承包费1.6万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李某某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军
书记员:周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