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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南县东某坨镇西黄坨村村民委员会与侯某某、霍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滦南县东某坨镇西黄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滦南县东某坨镇西黄坨村。
负责人:李尚和,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山,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滦南县泓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东某坨镇西黄坨村。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山,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滦南县东某坨镇西黄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霍某某、侯某某、第三人滦南县泓威建材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文、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田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原告与崔守柱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原滦南县第二麦芽厂租赁给崔守柱,租期20年。后经原告同意,崔守柱将原滦南县第二麦芽厂转让给二被告,2011年8月26日崔守柱、原告滦南县东某坨镇西黄坨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霍某某、侯某某三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由二被告代替崔守柱向原告履行原租赁合同,每年按期交纳租金120707元。后因二被告2014年、2015年两年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做出(2015)倴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崔守柱、滦南县东某坨镇西黄坨村村民委员会、霍某某、侯某某三方签订的转租协议。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滦南县泓威建材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并将转租来的原滦南县第二麦芽厂作为公司经营场地使用。转租协议解除后二被告未能及时将场地交还原告,由第三人占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2015)倴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滦南县泓威建材有限公司章程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转租原告原滦南县第二麦芽厂的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应及时将其控制的物品清除,将租赁场地交还原告。二被告及其注册成立的公司在合同解除后仍一直占用该租赁场地至今,于法无据,该占用行为构成侵权,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清除原租赁场地内个人物品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问题,因原告系与二被告签订的转租协议,且第三人系二被告注册成立,由其实际控制,故原告向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害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的占地赔偿金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是参考了原转租协议标准,即每年120707元,至开庭审理已超过16个月,主张的数额16万元应属合理,被告并不能提供其他合理依据,故对该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原滦南县第二麦芽厂内个人财产;
二、被告侯某某、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滦南县东某坨镇西黄坨村村民委员会占地赔偿金16万元。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侯某某、霍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会军 审 判 员  田继青 人民陪审员  张玉芸

书记员:周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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