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量刑畸轻及其改进对策
[关键词]滥用职权罪 量刑畸轻 缓刑
[摘要]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滥用职权罪的量刑畸轻,主要表现为大多数案件在法定刑最下限量刑、过度适用缓刑、刑罚适用无统一标准,这不利于有效地震慑滥用职权的行为人,使公众对刑法



[中图分类号]DF6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043(2010)-03(上)-0034-4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种较为典型性的犯罪,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危害极大。但是,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滥用职权罪的判决情况来看,存在着量刑畸轻、刑罚适用无统一标准等问题。这种状况,导致了人们对滥用职权罪社会危害性认识的偏差,从而不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保护。本文拟就滥用职权罪量刑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作些粗浅的探讨。
一、滥用职权犯罪量刑畸轻的表现及其危害性
(一)滥用职权罪量刑畸轻的表现
1.通常在法定刑最下限量刑,甚至突破法定刑量刑。根据刑法

2.过多地适用缓刑。实践中对于滥用职权的判决,有相当一部分被判处了缓刑。纵观司法实践中的判决,适用缓刑的案件主要是轻微犯罪、被告人认罪态度比较好的,如轻微过失犯罪、被告人认罪悔过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但是在滥用职权案件中,行为人故意滥用职权,给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而且对于这种损失,滥用职权的行为人基本上不予赔偿,对其适用缓刑似乎并不妥当。
3.刑罚适用无统一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于滥用职权罪所判处的刑罚普遍偏轻,这种“轻”并无统一的标准,类似案件“轻”的程度也不一致。对于滥用职权案件,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做法均是在三年以下的幅度范围内判处刑罚。但根据我国刑法

(二)滥用职权罪量刑畸轻的危害性
对于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所引发的问题不能不引起重视,司法人员对于滥用职权行为人的量刑“二次滥用职权”的危害性更值得警惕。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量刑畸轻所带来的危害后果可以归纳为如下方面:
1.滥用职权行为将愈演愈烈,不利于保护国家、人民和公共利益。滥用职权罪的行为人掌握的是公共权力,行使不当,将会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的损失。从实践中判处的滥用职权犯罪案件来看,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通常是巨大的,如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动辄几十万、上百万,造成大量人员伤亡的案件也不鲜见。对于如此危害后果严重的犯罪行为,仅通过适用较短的有期徒刑、拘役,甚至是通过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其震慑效果是相当有限的。实际上,更多的滥用职权案件中行为人之所以敢滥用职权是基于利益衡量的结果,即行为人滥用职权的目的是为了“徇私”,如果适用畸轻的刑罚,显然难以有效遏制此类犯罪的频发。例如,近些年来我国实践中的安全责任事故案件之所以频发,笔者认为,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在于,滥用职权所带来的好处较之可能承受的刑罚相比较,行为人敢于铤而走险。
2.刑法





3.刑法


二、滥用职权罪量刑畸轻之原因分析
滥用职权犯罪在刑罚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是不容忽视的,司法实践中对滥用职权犯罪的畸轻判决、刑罚适用混乱,导致不能有效地震慑滥用职权的犯罪分子。笔者认为,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可以从如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被告人的身份与量刑
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身份的存在,使得滥用职权罪的查处就比其他犯罪面临更多的阻力。同时,由于这一类人员在国家机关中的关系网络,使得人们不得不将其身份与量刑畸轻联系起来。实际上犯罪人所具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对量刑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二)立法规定与量刑
现行立法规定了两种类型的滥用职权犯罪,即徇私滥用职权与不徇私滥用职权,立法对于“徇私型”滥用职权罪规定了较重的刑罚。但何谓“徇私”,本身就是一个极为模糊的概念。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被告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基本都没有被认定为是“徇私型”滥用职权罪,从而判处较重的刑罚。对于非徇私的滥用职权罪,刑法

(三)民愤对滥用职权犯罪量刑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民意作为一股不可抵挡的力量,对司法活动产生了十分重要的影响。纵观我国和国外的司法实践,民意所发挥的实际作用不可低估。例如,2003年因刘涌案二审改判而引发的公众强烈质疑和普遍责难,进而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民意参与的结果。无论是否赞同民愤在司法判决中的作用,不可否认的是,民愤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司法判决。并且,就中国当前司法的现状来看,民愤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起到对司法判决的监督作用。但是,民愤并非关注于所有的案件,而是有选择性地关注。因为,民愤来源于群众对案情的了解程度以及犯罪对群众伦理道义感情的侵害程度,造成民愤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社会民众公认的某种价值观受到了伤害,一些非犯罪案件甚至没有非常大的社会危害性的案件,可以造成极大的民愤,而一些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案件,却由于普通群众缺乏了解与关注的兴趣,而在群众中默默无闻。民愤极大的案件往往是自然犯如杀人、强奸,而走私、逃税等行政犯一般不易激起民愤,更有不公开审理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不为民众所知。因此,民愤并不必然代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5]对于滥用职权行为,行为人通常并没有通过滥用职权获得个人利益,遭受滥用职权行为侵害的也是抽象的国家、社会利益,一般没有明确的、具体的被害人,较之其他自然犯,不容易引起民愤。在我国当下的情况下,民众的关注降低,这也导致了对相当一部分滥用职权案件,法官“敢”轻判。
(四)对滥用职权罪的危害性认识不够影响量刑
在滥用职权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虽然是引起具体的严重后果的原因,但一般都介入了新的因素,滥用职权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是那么直接。从犯罪分子的角度看,由于其并没有得到实际的好处,或者说虽然有一定的徇私的成分在里面,但并没有实际获得利益。因此,其内心也觉得法院应该判处比较轻的刑罚。从实践中对于滥用职权案件的判处来看,诸多滥用职权案件的被告人,只要是被判处了实刑而非缓刑的,基本上都提出了上诉。这一点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尤为明显。当然,有的犯罪行为人是实施了数罪,如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由于数罪并罚采取限制加重原则,滥用职权罪所判处的刑罚对最终确定的刑罚影响不大的,即使滥用职权罪被判处了实刑,被告人一般也不会提出上诉。
三、滥用职权罪量刑畸轻的矫正对策
如何改变对滥用职权罪量刑畸轻的现状,笔者认为,应该从如下方面入手:
(一)修改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司法实践中对滥用职权罪的判决一般都是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现行刑法




(二)司法判决应注重罪犯的民事责任
目前关于滥用职权犯罪的判决,几乎都没有要求被告人承担物质赔偿,这就使得犯罪人理所当然地认为:这种“不落腰包”的犯罪,个人并没有从中得到好处,只是由于一时疏忽而犯了错,为什么要承担如此重的民事赔偿责任呢?其实,对于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判处一定的物质赔偿是有积极意义的,一方面,这将有助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更为审慎地行使职权;另一方面,也能为国家挽回一定的经济损失。并且,这种做法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国家赔偿法


(三)完善对滥用职权罪的刑罚设定
现行立法对滥用职权罪的刑罚规定过轻,难以实现罪刑相适应,有必要加重法定刑。在滥用职权的情况下,无论行为人系故意抑或过失导致人身伤亡,所构成的非职务犯罪如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均较滥用职权罪有更高的法定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应予立案。但此种情形如定滥用职权罪,其处罚就比非职务犯罪更轻,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显然不合理,使罪刑明显失衡。[8]此外,基于滥用职权犯罪通常均给国家利益造成一定的物质损失,因此,可以考虑在立法中增设财产刑。
(四)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
现行立法对滥用职权罪规定了“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两个档次的刑罚。但现行的司法解释仅仅对定罪的标准即“造成严重后果”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例如,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编辑:喻建立]
1.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2.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3.参见王振川主编:《反渎职侵权典型案件选编》,法律出版社2009版,第25-26页。
4.参见谢新竹:《论判决的公众认同》,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期。
5.参见周光权:《刑法的公众认同》,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6.参见薛红,余军生:《滥用职权罪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及立法探讨》,载《河南社会科学》2002年第5期。
7.参见王安异:《裁判规范还是行为规范——对滥用职权罪的功能性考察》,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7期。
8.参见王安异:《裁判规范还是行为规范——对滥用职权罪的功能性考察》,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7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