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俊某洗涤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忠信街忠信社区。
法定代表人赵俊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荣明,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某,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耿爽,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关力鑫,佳木斯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佳木斯俊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俊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满某、韩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向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俊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明,被上诉人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爽、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力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俊某公司设在佳西守桥部队仓库准备从大货车上卸货时,被告韩某某驾驶公司的叉车将货车轮胎刺爆,将原告崩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9269.17元,被告韩某某垫付医疗费10700元。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前肌断裂,与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外伤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功能障碍不明显,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3、原告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十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4、护理期限应为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5757.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受伤害属于意外事件,法院应当依法裁判。在赔偿比例上,原告应承担自身损害50%责任,被告俊某公司作为叉车所有人应承担30%责任,余下20%责任应由被告韩某某和货车司机共同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10700元,应予以扣除。
原审被告俊某公司辩称,被告俊某公司所有的车辆停放在库内,被告韩某某属无证驾驶,引爆车胎,造成原告的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诉请部分项目缺少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计算过高,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满某及被告韩某某均受雇于被告俊某公司从事货物装卸工作,被告俊某公司根据货物大小给付报酬,工资按件结算。2014年7月11日下午13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俊某公司设在佳西守桥部队仓库准备从大货车上卸货时,被告韩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被告俊某公司的叉车从仓库内往大货车前开时,叉车将货车轮胎刺爆,将原告崩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9269.17元,其中被告韩某某垫付医疗费10700元。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前肌断裂,与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外伤致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功能障碍不明显,伤残等级应为九级伤残;3、原告所受损伤,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十个月(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4、护理期限应为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为伤后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韩某某与被告俊某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韩某某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应由被告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擅自驾驶叉车的行为,其主观上是存在重大过失的,故应由被告韩某某与被告俊某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俊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系午休时间而非工作时间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俊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7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原告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19269.17元;2、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鉴定结论,支持41100元(49320元/12个月×10个月);3、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鉴定结论,支持12330元(49320元/12个月×3个月×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住院期间,为1800元(18天×100元/天);5、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为4500元(3个月×30天/月×50元/天);6、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78388元(19597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8、鉴定费2000元,因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佳木斯俊某洗涤化妆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满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7387.17元,扣除被告韩某某垫付10700元,还应赔偿146687.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二、被告佳木斯俊某洗涤化妆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三、被告韩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615元由被告佳木斯俊某洗涤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是否在工作期间问题。由于证人郝某某系上诉人公司保管员负责公司货物入库出库之业务,根据其证词所述本案事故发生前后的过程,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事故发生不在工作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判决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医嘱及伤残鉴定结论,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满某的损害后果应由侵权人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由于韩某某和俊某公司在本案中属一方当事人,其该诉请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冰 审 判 员 姜广武 代理审判员 何思禹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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