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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淑芳与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满淑芳
杨蔚兰(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
杨柳(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
赵武江
常志宇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孔繁亮

原告满淑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杨蔚兰,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柳,黑龙江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武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常志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哈尔滨奔马国际汽车城奥大林汽车用品商店经营者,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繁亮,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满淑芳与被告赵武江、常志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满淑芳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满淑芳护理费3,576.46元(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365天×16天×2人);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满淑芳交通费48元(3元/天×16天);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满淑芳残疾赔偿金29,395.5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9,597元×5年×30%);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满淑芳普通型轮椅费80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满淑芳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七、被告赵武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满淑芳医疗费32,946.85元(45,103.65元-379.80元-10,000元-已垫付2,700元+85元+3元+700元+135元);
八、被告赵武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满淑芳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
九、被告赵武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满淑芳病案复印费62.50元;
十、被告赵武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满淑芳鉴定费2,700元;
十一、被告常志宇对判决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十二、驳回原告满淑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原告已付),由原告满淑芳负担655元,由被告赵武江负担2,053元,此款与上款一同给付原告,被告常志宇对此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满淑芳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满淑芳护理费3,576.46元(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365天×16天×2人);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满淑芳交通费48元(3元/天×16天);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满淑芳残疾赔偿金29,395.5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9,597元×5年×30%);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满淑芳普通型轮椅费80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满淑芳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七、被告赵武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满淑芳医疗费32,946.85元(45,103.65元-379.80元-10,000元-已垫付2,700元+85元+3元+700元+135元);
八、被告赵武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满淑芳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
九、被告赵武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满淑芳病案复印费62.50元;
十、被告赵武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满淑芳鉴定费2,700元;
十一、被告常志宇对判决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十二、驳回原告满淑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原告已付),由原告满淑芳负担655元,由被告赵武江负担2,053元,此款与上款一同给付原告,被告常志宇对此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牟英国
审判员:原媛
审判员:王雨群

书记员:赵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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