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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淑云等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于明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化市邮政局退休工人,现住绥化市。
原告满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联通绥化分公司退休工人,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于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通信公司绥化分公司,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铁,绥化市北林区东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冶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地址: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名苑小区1栋2-3号南服,组织机构代码:57866672-2。
法定代表人吴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娜,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明春、满淑云与被告刘冶平、陈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明春、满淑云的委托代理人于微、王铁、被告刘冶平、陈某某、永诚财产保险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明春、满淑云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刘冶平驾驶真实号牌为黑MU9711号现代途胜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康庄路与通胜街口处时,将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的原告于明春与同行人满淑云撞伤,造成车辆受损,于明春、满淑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明春被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83天,支付医疗费102841.32元。诊断为:骨盆骨折、髋臼骨折、小腿开放性损伤、桡骨骨折、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头部外伤、开放性面部损伤、创伤性胸腔积液、肺挫伤。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明春的伤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医疗终结4个月;护理期限12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90日,每日需50元;再行医疗费1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再行医疗护理3周,为1人护理。原告满淑云被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34307.67元,诊断为:髌骨骨折、肝损伤、开放性面部损伤、创伤性肾血肿。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满淑云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4个月;护理期限90天,住院1人护理,余1人;营养60天,每天5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再行医疗护理3周,1人护理。事发后被告刘冶平找人顶替肇事司机,后经公安机关侦查确认被告刘冶平为肇事车辆真正驾驶员。被告刘冶平于2015年9月9日15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认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在交警部门出具担保书1份,其以刘冶平朋友的身份,保证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刘冶平随传随到,保证公安机关案件正常进行,保证此起事故伤者医疗费。经绥化市公安交警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冶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于明春、满淑云不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冶平为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81700元。扣除被告刘冶平先行支付的医疗费81700元,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273215.99元,要求由被告永诚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冶平赔偿,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二原告的伤情、终结医疗、护理、营养期限及再行医疗费用的情况;病例、用药清单、诊断书、医疗费、鉴定费等票据,证实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支出费用情况;被告陈某某在交警部门出具担保书,证实其以刘冶平朋友的身份,保证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刘冶平随传随到,保证公安机关案件正常进行,保证此起事故伤者医疗费的事实;交强险保单,证实肇事车辆在永诚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并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明春、满淑云与被告刘冶平、陈某某、永诚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永诚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刘冶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对二原告的医疗费在交警部门出具担保书,承诺保证此起事故伤者医疗费,故被告陈某某应对被告刘冶平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即对扣除被告刘冶平先行支付医疗费81700元和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以外,被告刘冶平应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于明春请求赔偿的互助金问题,因该互助金费用已在其主张的医疗费总额中,再行请求主张赔偿,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司法鉴定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承担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永诚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司法鉴定费用;被告刘冶平为二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在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明春医疗费7499元、伤残赔偿金71218元、护理费1956元,共计80673元。
二、被告永诚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满淑云医疗费2501元、护理费652元,伤残赔偿金36174元,共计39327元。
三、被告刘冶平赔偿原告于明春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95342元、再行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护理费30524元、营养费7500元,共计156666元。扣除被告刘冶平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1700元,被告刘冶平还应赔偿原告于明春损失74966元。
四、被告刘冶平赔偿原告满淑云医疗费31806.67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22258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69864.67元。
五、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刘冶平赔偿原告于明春医疗费2864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刘冶平赔偿原告满淑云医疗费39806.6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原告。
驳回原告于明春、满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1元,由被告永诚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2370元,由被告刘冶平原告承担3031元。鉴定费7800元由被告永诚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那守信 审 判 员  吴国发 代理审判员  李福春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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