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满洲里方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62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产业园区新国际货场联检综合楼417室。
法人代表人方东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杨,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鼎鑫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62XXXX),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北方庄公路。
法人代表人王海晶,经理。
原告满洲里方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鼎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满洲里方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洲里方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鼎鑫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洲里方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委托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从俄罗斯进口动力煤一批,合同号为:2013CCHLJPCFZ-02,签订量为6800吨±10%。上述货物由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作为托运人及收货人,于2013年9月及10月期间自满洲里发往至宾西。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向被告哈尔滨鼎鑫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由哈尔滨鼎鑫商贸有限公司代其向哈尔滨宾西铁路有限公司宾西站提取上述货物,哈尔滨鼎鑫商贸有限公司持《委托书》于2013年9月及10月期间,自哈尔滨宾西铁路有限公司宾西站共计提取动力煤5810吨。被告提取上述货物后,擅自占有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700吨动力煤或给付货款人民币18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放弃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700吨动力煤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80万元并要求按月利率2%给付起诉之日后的利息。
被告哈尔滨鼎鑫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满洲里方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满洲里方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2013年7月9日满洲里方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黑龙江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号为2013CCHLJPCFZ-02-A进口煤炭委托代理合同及2013年9月9日满洲里方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煤碳工业进出口集团黑龙江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2013CCHLJPCFZ-02-A备忘录NO.2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黑龙江省有限公司进口俄罗斯动力煤6800吨±10%,执行期为2013年7月1日至10月31日。
证据A2.2013年9月17日、23日、26日满洲里方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支付指令和付款凭证。拟证明进口煤炭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9月23日、9月26日指令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三次向俄方支付货款444600美元(折合人民币4912830元)。
证据A3.2013年9月27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各四份、2013年10月4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各三份、哈尔滨铁路局货票83张。拟证明原告通过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黑龙江省有限公司向俄方进口动力煤每吨57美元,折合人民币每吨370.50元,原告每吨动力煤缴纳税款629.85元,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黑龙江省有限公司将重量为5810吨±10%、价值3837016.75元的动力煤从满洲里(境外)运送至哈尔滨西货运站。
证据A4.2013年10月11日原告出具的收货委托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黑龙江省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接货手续,原告委托被告在宾西站接货,并由被告承担铁路发生的运杂费用。
证据A5.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的关于代理进出口煤提货手续情况说明及哈尔滨宾西铁路有限公司宾西站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依据原告委托,出具提货介绍信由被告接货并承担铁路发生的运杂费用及被告在滨西站依据提货手续将5810吨动力煤领取,并交付了相应的运杂费用。
证据A6.2013年11月1日中国银行客户贷记回单及2014年7月2日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340000元货款,另外被告给付现金1730000元,一共给付货款2070000元,尚欠1800000元货款未给付。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6仅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340000元,无法证明该款系被告给付原告的煤款,故原告提交的证据A6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黑龙江省有限公司签订进口煤炭委托代理合同,从俄罗斯进口动力煤,合同号为:2013CCHLJPCFZ-02,签订量为6800吨±10%。原告支付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黑龙江省有限公司煤款444600美元,折合人民币4912830元。2013年9月,上述货物由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作为托运人及收货人,于2013年9月及10月期间自满洲里发往宾西。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黑龙江省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依照原告出具的收获委托函向被告哈尔滨鼎鑫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提货介绍信一份,由哈尔滨鼎鑫商贸有限公司代其向哈尔滨宾西铁路有限公司宾西站提取上述货物,哈尔滨鼎鑫商贸有限公司持该提货介绍信于2013年9月及10月期间,自哈尔滨宾西铁路有限公司宾西站共计提取动力煤5810吨。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亦未就煤炭价格作出任何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满洲里方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状中称被告哈尔滨鼎鑫商贸有限公司持《委托书》于2013年9月及10月期间,自哈尔滨宾西铁路有限公司宾西站共计提取动力煤5810吨,被告提取上述货物后,擅自占有拒不返还,且原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满洲里方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满洲里方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新
人民陪审员 徐国薇
人民陪审员 高洪丽
书记员: 魏世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