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岐山,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满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欠款214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因承包工程用款,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4000.00元,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借故推拖,至今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4000.00元利息计算至本金给付为止,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辩称,向原告满某某借款214000.00元属实,但原告诉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满某某借款114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7月1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满某某借款10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主张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认可,故对于该主张不予认定。被告王某关于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的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受理原告满某某与被告王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以不要求冯某承担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冯某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岐山、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满某某分两次借款共计2140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王某可以随时返还,原告满某某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未还款,视为此款已届清偿期,被告应予以偿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且被告自认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两次借款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均不超过20年,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18年4月3日始,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满某某借款本金214000.00元;二、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满某某借款利息,以2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2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国文
书记员:郭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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