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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某某与保定市创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代理人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创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祥南大街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603000030606。
法定代表人平恩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皓,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满某某与被告保定市创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会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常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由案外人牛某带领原告(作为买方)和郄朋飞(作为卖方)到被告(作为中介方)处签订《贷款买房合同》约定,郄朋飞及其共有人李松雅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座落在保定市中华小区2区16—2—102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售价(含附属设施)人民币610000元,被告免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的契税、营业税、测绘费、交易费、工本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时原告缴纳购房定金10000元由被告代为保管,案外人郄朋飞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由被告保管;买卖双方同意按银行按揭方式收付房款,即原告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430000元,首付房款240000元,买卖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前将贷款所需全部资料准备齐全交于被告保管,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前将购房首付款(不含定金)存入被告的贷款专用保证金帐户,同时买卖双方将贷款资料递交银行并办理相关手续;购房贷款获得批准后,买卖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待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取得产权证明后,原告同意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将监管首付款转付卖方;该房产如系按揭房或抵押房,卖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11个工作日内还清贷款,解除抵押,并在卖方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日内办理贷款手续;合同签订时,卖方向被告支付服务佣金67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佣金13400元;因贷款购房所产生的抵押评估费3350元由原告承担;卖方保证在2016年8月15日前将物业等相关费用结清并向原告交付房屋、将房屋内户口迁出。该合同对违约责任作了如下约定:如原告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则被告将原告交纳的购房定金支付给卖方作为赔偿,卖方交纳的中介费由原告支付,原告交纳的中介费被告不予退还;如卖方和原告任何一方提出终止贷款行为或因提供的房屋贷款手续不完善、证明不属实、资信不够等原因造成贷款未果或交易未能完成,由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另外,合同还特别备注:卖方郄朋飞保证该房屋共有人到场配合原告办理贷款过户手续等等。
合同签订时,原告当即向被告交纳了购中华小区2区16—2—102号定金10000元、测绘费29元、中介费5000元。被告在为原告开具的定金收据上注明了系代卖方郄朋飞、李松雅收取。
当原告回家后欲准备贷款资料时,发现需要提交原告的银行流水和工资证明,而原告无法提供。因为原告不符合贷款条件,意味着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就没有依约交付首付房款240000元,并向卖方提出全款买房,但是双方未能达成合意。2016年5月11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卖方郄朋飞没同意。后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仍未如愿,便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经律师调查,案涉房屋2009年10月27日设定抵押,于2016年6月1日才撤销抵押,且案涉房屋2016年6月20日已转移登记至张明轩所有,遂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贷款买房合同》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原告以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导致无履约能力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代收的购房定金,可予支持;被告以已经促成合同订立为由请求支付居间报酬,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作为专业的房屋买卖中介机构,熟知房屋买卖的相关规定,但被告明知原告年逾七旬不符合借款人条件,仍然去促成原告与案外人郄朋飞签订《贷款买房合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居间合同关系中作为委托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无权要求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中介费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定金时注明了系代卖方郄朋飞、李松雅收取,但在明知《贷款买房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无权将此款转给郄朋飞,且被告提交的牛嘉于2016年6月13日9时11分42秒付款10000元给郄朋飞的交易凭证无银行印章,牛嘉也未出庭证明该笔交易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此本院对被告定金10000元已转付郄朋飞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发现自己不符合贷款条件后,及时通知了被告,且在卖方未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时已将案涉房屋转让他人,因此原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二(一)第二款、二(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创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满某某定金人民币10000元、中介费5000元、测绘费29元;
二、驳回原告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保定市创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波

书记员:张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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