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满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满某1与被告杨某婚约财产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1、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固安县马庄镇马庄南村村民,经媒人刘承甫介绍,于2014年农历八月十二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满某2,现随原告生活。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53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超过两年。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其子满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刘承甫证明1份、满某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风俗习惯已举行了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两年有余,且共同孕育一子,原告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后及共同生活期间由女方支付费用颇多,且向被告父亲借款以维持生活,证明原告所付彩礼款已消耗殆尽,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非婚生子满某2实际年龄为一周零五个月,尚且不满两周岁,随母亲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原告应依法承担其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满某2,其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满某2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满某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每月给付满某2抚养费35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一次。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原告满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国峰
书记员:王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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