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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某某诉霍某某、霍某某、袁某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满某某
霍某某
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霍某某
平士文(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袁某和
朱雨新(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原告满某某。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文化北后街沟东文南楼26楼1门102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平士文,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和。
委托代理人朱雨新,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满某某与被告霍某某、霍某某、袁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某、被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平静、被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士文、被告袁某和的委托代理人朱雨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的诉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满某某与袁某和是朋友关系。几年前经被告袁某和介绍被告霍某某从原告满某某处借款。2013年4月经原告满某某和被告霍某某按月息2分核算,截止2014年4月4日连本带息被告霍某某应给付原告满某某496000元,为此,被告霍某某为原告满某某出具496000元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4月4日还清,并签上本人霍某某及霍某某的名字。至今,被告霍某某未将借款偿还原告。2014年6月19日,原告满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霍某某、霍某某、袁某和偿还借款496000元人民币,及赔偿因被告不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原告因此事支付的交通费2000元、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某向原告满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原告满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经核算后,被告霍某某为原告满某某出具的496000元借条系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该变更后的合同是满某某与霍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截止2014年4月4日被告霍某某尚欠原告满某某借款496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霍某某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霍某某给付原告满某某借款4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满某某与被告霍某某在变更后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的利息,但被告霍某某在该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满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为借款496000元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满某某要求被告霍某某给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霍某某迟延给付原告借款的违约行为所要承担的责任,应以补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为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霍某某、袁某和承担被告霍某某上述借款连带清偿责任,无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霍某某抗辩给原告出具496000元借条,其中包含高利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该496000元借条是原告与被告霍某某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是双方意思自治表示,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变更后的借条存在违法性,故本院对被告霍某某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满某某借款496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0元,减半收取489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4350元,原告满某某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某向原告满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原告满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经核算后,被告霍某某为原告满某某出具的496000元借条系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该变更后的合同是满某某与霍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截止2014年4月4日被告霍某某尚欠原告满某某借款496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霍某某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霍某某给付原告满某某借款49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满某某与被告霍某某在变更后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的利息,但被告霍某某在该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满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为借款496000元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满某某要求被告霍某某给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霍某某迟延给付原告借款的违约行为所要承担的责任,应以补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为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霍某某、袁某和承担被告霍某某上述借款连带清偿责任,无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霍某某抗辩给原告出具496000元借条,其中包含高利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该496000元借条是原告与被告霍某某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是双方意思自治表示,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变更后的借条存在违法性,故本院对被告霍某某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满某某借款496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0元,减半收取489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4350元,原告满某某负担540元。

审判长:何友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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