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满某(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梅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满某(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根华、人民陪审员濮如毅、顾凤瑾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某(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经原告的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陆某某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依据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原告居间成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佣金,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经原告满某(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就案外人陆某某、戴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买卖事宜,原告(居间方)、被告王某某(买受方)和陆某某、戴某某(出卖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了总房价款294万元,《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原告居间成功,被告应当按总房价款的2%支付原告佣金,居间成功后若因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行为导致本次买卖交易未能完成的,原告仍有权依约收取佣金等事项。同日,被告与陆某某、戴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总房价款294万元等事项。同日,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了被告应付原告佣金4万元、支付时间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等事项。后被告未购买上述房屋,也未支付上述佣金,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涉案《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作为居间人的原告已经促成作为委托人的被告与房屋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了居间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故依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取《佣金确认书》所确认的佣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当自负相应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满某(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佣金4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许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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