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满某(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梅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进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杨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满某(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进才、杨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8年8月2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进才、杨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某(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佣金49,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49,000元的日千分之一,自2017年4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在原告积极居间之下,被告与案外人嵇某某、沈某就买卖坐落于本市松江区乐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签署的《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49,000元,但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安进才、杨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嵇某某、沈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案外人嵇某某、沈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3,285,000元;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原告居间成功,被告应于原告居间成功时按照总房价款2%支付原告佣金(如有变更则以佣金确认书为准);在原告居间成功后,若因案外人或被告任何一方违约行为导致本次买卖交易未能完成,则原告仍有权依约收取佣金,或者有权选择向该违约方主张本次交易的全部佣金。
同日,被告与案外人嵇某某、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涉案房屋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时间、交易过户、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
2017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娟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涉案房屋成交价格为3,285,000元,佣金金额为49,000元,佣金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双方还约定,被告应按照支付日期及时付款,未经原告同意而迟延支付,被告应承担延期支付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天千分之一计算)。
审理中,原告提供律师函和快递单,用以证明其曾于2018年4月8日向被告书面催讨佣金。原告陈述被告与案外人嵇某某、沈某就涉案房屋未签订网签版买卖合同并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佣金。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律师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提供了媒介服务,且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嵇某某、沈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等。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居间报酬。但是,在整个房屋买卖交易中,居间方除了促成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以外,还应提供包括促成网签合同的签订,安排及监督付款,协助办理审税、产权过户、交房等服务。而被告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交易并未最终完成,原告亦未提供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后的后续服务。故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居间佣金5,000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佣金确认书》中约定的付款期限“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为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之日,即2017年4月13日。但《佣金确认书》签订日期为2017年4月14日,若依照原告主张,则签订《佣金确认书》当天即产生了逾期违约金,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日曾向被告主张支付佣金,如此理解有违常理。本院认为,《佣金确认书》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应当理解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网签版房屋买卖合同之日,但该付款期限已不能届满,故无法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佣金。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进才、杨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进才、杨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满某(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佣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满某(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2,080元,由原告满某(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已付),被告安进才、杨娟负担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美玲
书记员:朱金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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