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柳树青,孟村县城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强,孟村县城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华街73号1号楼自编201房。组织机构代码:77401712-1。
法定代表人郑耀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上杰,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向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反诉被告)满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瑞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培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郭向飞为第三人,于2016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培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金玲、人民陪审员秦景树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依法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树青、胡强、被告瑞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上杰、第三人郭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郭向飞系瑞华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管理人员,2014年2月20日第三人郭向飞代表被告瑞华公司与原告满某某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满某某,乙方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就有关事项签订以下还款协议:一、至2014年2月20日乙方欠甲方材料款共计贰百万元整;二、乙方自2014年3月1日起每月向甲方支付该欠款所产生的利率及资金周转等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陆万元整;三、自签订协议日期起乙方至2014年12月31日日前还清该欠款;四、乙方未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甲方的欠款及利率和经济损失;五、自乙方还清甲方欠款及利率和经济损失协议解除;六、如乙方不能按时执行本协议,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总欠款15%的违约责任;七、本协议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沧州市仲裁委仲裁或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八、本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甲方满某某签字,乙方郭向飞签字加盖瑞华公司公章及郑辛亥私章。
根据瑞华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加盖在涉案还款协议上的公章与被告提供的检材进行鉴定。2016年5月2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文书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加盖在满某某提交的还款协议中的“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瑞华公司提供的检材不是同一枚印章。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本诉部分,首先,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中郭向飞的身份系瑞华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郭向飞的行为系代表瑞华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被告否认郭向飞是瑞华公司工作人员,是挂靠瑞华公司买保险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与第三人郭向飞庭审中自认系瑞华公司为开拓北方市场的负责人相矛盾,故对被告瑞华公司的辩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郭向飞代表被告瑞华公司与满某某签署的还款协议的行为系履行授权行为,对瑞华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瑞华公司与原告满某某之间虽然无书面合同,但满某某提交由郭向飞雇佣的工地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收货凭证及对账单能够证明满某某实际向瑞华公司履行了供应钢管的义务,瑞华公司接收、使用了满某某供应的钢管,从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虽然第三人郭向飞主张原告的货物都是送到第三人郭向飞借用北京菲尼公司、国都建设集团公司、重庆西南铝装饰有限公司资质与投资方签订的项目工地上,与被告瑞华公司无关,但第三人郭向飞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被告瑞华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本案第三人郭向飞私刻公章签订还款协议所产生的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华公司任用郭向飞为瑞华公司北京分公司管理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但被告瑞华公司怠于行使监管义务,且协议上另加盖了瑞华公司法人郑辛亥的个人行章,并未对郭向飞私刻印章的犯罪行为追究,存在明显的过错。虽经鉴定还款协议上的印章与被告提交的样本印章不一致,但庭审中第三人郭向飞否认私刻公章,通过证据显示,被告瑞华公司存在多枚印章,因此原告满某某与被告瑞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成立,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违约时间等因素,本院确定: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被告至2014年2月20日拖欠原告的货款200万元次日即2014年2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40%)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货款之日。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反诉部分,因反诉原告(被告瑞华公司)对上述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2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欠款总额200万元自2014年2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40%)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货款日】。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满某某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76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共计423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瑞华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反诉被告)满某某预交的诉讼费40760元,在执行中由被告(反诉原告)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培利 审 判 员 李金玲 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
书记员:徐宁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