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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海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满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东于河村。
法定代表人刘新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东,男,汉族,1965年12月4日出生,现住保定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5699号。
负责人刘永河,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淑娇、湛旭,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满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海东、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淑娇、湛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8日,张海东驾驶冀F×××××车辆行驶至南二环旧车交易市场西50米处时,与刘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交警事故认定张海东负全部责任,刘明无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9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属于保险责任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背负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原告主张的代步租车费用没有依据,不应有我司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
被告张海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2时,张海东驾驶冀F×××××车辆行驶至南二环旧车交易市场西50米处时,与刘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无责任。事故车辆冀F×××××产生施救费400元。原告申请本院对事故车辆冀F×××××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F×××××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9月30日,该公估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书一份,确定冀F×××××车辆损失金额共计49502元,公估费用3000元。另原告提供出租车票主张代步租车费用4000元。张海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原告满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冀F×××××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满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施救费票据,以及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张海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海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证据以及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所作的事故认定结论客观准确,本院对事故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满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F×××××的车主有权利向事故责任方及具有理赔责任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因被告张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事故车辆冀F×××××的承保单位安盛天平财险保定支公司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满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

原告满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辆冀F×××××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车损49502元,本院予以确认。2、公估费用,委托公估机构公估车损产生公估费3000元,属于确定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4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法院确认的损失共计52902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0902元。原告主张的代步交通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满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52902元;
二、驳回原告满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海东负担。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海东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娜

书记员: 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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