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伟业汽配商行出纳员,住方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盛大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9,227.49元、误工费10,500.00元、车费561.00元、住宿费168.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医疗费49,446.25元、伙食补助费6,100.00元,以上合计86,052.74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护理费7,016.18元,误工费7,0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人民币8,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加油费400.00元,合计31,416,18元,伤残赔偿金待内固定物取出后确定具体数额,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马某某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09月30日07时许,马某某驾驶黑L×××××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方正镇北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方正镇北三街口满香盐水鸡门前,将骑自行车的满某某撞倒,造成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满某某无责任。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满某某住院治疗61天,经医生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花医疗费及出院后复查费用合计59,446.25元,双方对于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对于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满某某已过退休年龄不应赔付误工费用,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当每天支付50元。交通费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标准赔付。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马某某辩称,同意人寿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满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满某某身份证、户口、道路事故认定书、马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满某某举示的证据3,诊断证明书2张、医药费票据13张、住院结账汇总清单2份、住院病案(2册),拟证实满某某受伤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59,446.25元,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马某某与人寿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其中医疗费票据156.00元为外购药没有相应的医嘱不同意赔付。对于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计算票据床位费6,400.00元过高,应当住普通病房。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中外购药156.00元没有相关医嘱,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特需病房床位费6,400.00元,因无医嘱证明需要特需病房,故应按照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普通病房41元/天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组证据中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满某某举示的证据5,加油费发票2张金额760元、出租车发票6张金额95元、客车票2张金额106元、住宿费发票1张金额168元,用以证实满某某做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和购买医用物品产生的出租车费及家属探望产生的住宿费。马某某与人寿财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为满某某就医产生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满某某的伤情及住院的实际情况,除去2018年5月14日加油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余可以证明满某某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和家属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满某某举示的证据6,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拟证实满某某在方正县伟业汽配商行任出纳员兼营业员工作,月工资3,500.00元。马某某与人寿财险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应当有相关的医保缴纳信息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已经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满某某的工作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满某某所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马某某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满某某事故发生前就职于方正县伟业汽配商行任出纳员兼营业员工作,月工资3,500.00元,事故发生后未发放工资。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被鉴定人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①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②左锁骨骨折术后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待内固定物取出两个月后再行评定;2、误工期限150日(包含二次手术);3、护理期限91日,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包含二次手术);4、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90日;择期手术取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匡计人民币捌仟元,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计算。
原告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吉峰,被告马某某、人寿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人寿财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满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营养费,人寿财险公司抗辩认为满某某主张10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应以50元/天标准计算为宜。故根据满某某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满某某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3,5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100元/天×61天);误工费17,500.00元(3,50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6,243.67元(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51.81元/天为标准,16天×2人+75天×1人);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交通费561.00元;住宿费168.00元。综上所述,满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满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7,500.00元、护理费16,243.67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交通费561;住宿费168元,共524,72.6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满某某剩余医疗费43,546.25元、营养费4,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00元,共54,146.25元;三、驳回原告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合计106,61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00元、鉴定费3,310.00元,合计5,958.00元(满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