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满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常晓广,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满凤某与被告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010元、误工费29943元、护理费39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交通费1340元,各项合计人民币1394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12时15分,被告蔡某某无证驾驶属于机动车的雷马电动三轮车,沿吉黑公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安家道口南23米处,与对向行驶过来原告驾驶的本田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常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做出哈公交(五)认字【2017】第20171018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满凤某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下端骨折、右侧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右侧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共住院治疗26天。
被告蔡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常大队出具的哈公交(五)认字【2017】第20171018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10月18日12时15分,被告蔡某某无证驾驶属于机动车范畴之内的雷马电动三轮车,沿吉黑公路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安家道口南23米处,与对向行驶过来由原告满凤某驾驶的无牌照本田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常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蔡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满凤某无责任。
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满凤某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下端骨折;2.右侧腓骨近端骨折(开放性);3.右侧胫骨近端骨折(开放性),住院治疗26天。
四、五常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费票据三张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就医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00350.05元。
五、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黑五)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464号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满凤某经鉴定属轻伤一级;医疗终结时间为9个月(自受伤之日算起)。
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蔡某某未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8日12时15分,被告蔡某某无证驾驶属于机动车范畴之内的雷马电动三轮车,沿吉黑公路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安家道口南23米处,与对向行驶过来由原告满凤某驾驶的无牌照本田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满凤某伤后即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下端骨折;2.右侧腓骨近端骨折(开放性);3.右侧胫骨近端骨折(开放性),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00350.05元。该事故经五常交警大队处理,并做出哈公交(五)认字【2017】第20171018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蔡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满凤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由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蔡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建筑业标准赔偿,没有依据,应予以调整。
原告未出具护理人员的误工及因误工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明,但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赔偿标准应根据居民服务行业标准确定,亦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在2018年,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满凤某医疗费人民币100350.05元。
二、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满凤某误工费人民币21586.50元(28782元年÷12月×9月)。
三、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满凤某护理费人民币3947.08元(55411元年÷365天×26天)。
四、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满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0元(100元天×26天)。
五、驳回原告满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合计人民币128483.6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571元,由原告满凤某负担2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波
书记员: 王新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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