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泉,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满某某与被告高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泉、被告高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620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8年8月8日止,利息为446600.00元,已给付200000.00元,本息合计为866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第1项补充为: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被告高文某以粮食收购为由,通过中间人孙加成向原告借款124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8日。上述借款由孙加成借用620000.00元,孙加成借用的本息已偿还完毕。被告高文某于2018年8月份偿还利息200000.00元,余款本息未给付。
被告高文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高文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满某某借款本金6200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给付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3.46元,减半收取计为6231.73元,由被告高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有顺
书记员: 纪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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