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长月
王小翠(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
刘忠
姜福贵(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闫红玉
原告滕长月,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翠,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忠,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姜福贵,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行署春光鑫苑3号楼。
负责人魏晓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滕长月诉被告刘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长月及委托代理人王小翠,被告刘忠及委托代理人姜福贵,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11及被告刘忠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的分析,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6日06时46分,原告滕长月骑行两轮电动车沿建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中华路交叉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沿中华路由东向西刘忠驾驶的黑B22D1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滕长月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滕长月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治疗45天,2015年2月9日出院。该起事故经过齐齐哈尔市建华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滕长月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忠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6月16日经过鉴定,滕长月伤害构成伤残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14,000.00元;误工日评定为伤后24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时限(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8日),出院后至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伤后四个月内应适当增加营养,每日需人民币4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对被告刘忠在该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刘忠在该起事故中花去修车费2000.00元,拖车费350.00元、存车费210.00元,共25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因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刘忠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双方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骑行的车辆为机动车,所以应按非机动车认定双方责任比例,本案中被告刘忠承担40%赔偿责任相对比较合理。对于原告损失,医疗费有票据证实,可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有鉴定结论支持,可按原告要求数额支持。对于误工时间,鉴定期限过长,依原告的伤害情况并结合伤后恢复情况,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比较合理。误工费可按原告所从事行业平均收入标准支持。护理费可按鉴定结论结合相应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按伤后四个月内每日20.00元支持相对比较合理。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械费有票据证实,可支持,交通费要求数额合理,可支持。基于原告伤害情况,可适当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滕长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0,0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31,686.50元、误工费18,776.27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9.00元、交通费13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检验鉴定费16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共计110,994.77元)。
二、被告刘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37,251.00元的40%,即14,900.40元(被告刘忠已支付10,570.00元,还需支付4330.40元。)
三、原告滕长月赔偿被告刘忠财产损失2560.00元的60%,即153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81元,由被告刘忠负担1334.72元,由原告滕长月负担2002.09元。鉴定及检查费4660.00元,由被告刘忠负担1864.00元,由原告滕长月负担27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因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刘忠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双方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骑行的车辆为机动车,所以应按非机动车认定双方责任比例,本案中被告刘忠承担40%赔偿责任相对比较合理。对于原告损失,医疗费有票据证实,可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有鉴定结论支持,可按原告要求数额支持。对于误工时间,鉴定期限过长,依原告的伤害情况并结合伤后恢复情况,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比较合理。误工费可按原告所从事行业平均收入标准支持。护理费可按鉴定结论结合相应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按伤后四个月内每日20.00元支持相对比较合理。原告要求的残疾辅助器械费有票据证实,可支持,交通费要求数额合理,可支持。基于原告伤害情况,可适当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滕长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0,0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31,686.50元、误工费18,776.27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9.00元、交通费13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检验鉴定费16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共计110,994.77元)。
二、被告刘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37,251.00元的40%,即14,900.40元(被告刘忠已支付10,570.00元,还需支付4330.40元。)
三、原告滕长月赔偿被告刘忠财产损失2560.00元的60%,即153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81元,由被告刘忠负担1334.72元,由原告滕长月负担2002.09元。鉴定及检查费4660.00元,由被告刘忠负担1864.00元,由原告滕长月负担2796.00元。
审判长:高舒展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于红卫
书记员:马丽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