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华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滕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德轩,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大平。
上诉人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贺大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2013)鄂江陵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3月21日16时32分,贺大平驾驶凯傲宝骊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沿江陵县郝穴镇荆江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江陵县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经人行横道行走的滕某某撞倒,造成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贺大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滕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滕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转至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3年7月5日,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39000元。
另认定:贺大平驾驶的凯傲宝骊牌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已调解结案,滕某某仅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和鉴定费进行了主张。
还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滕某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2978.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年×20年×21%﹤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滕某某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后续治疗费39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76278.4元。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滕某某系农业户口,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滕某某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贺大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大平应赔偿滕某某损失7627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贺大平赔偿滕某某损失76278.4元。二、驳回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由滕某某承担410元,贺大平承担55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适当;2、原审对滕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原审对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滕某某在原审中提交了江陵县普济镇西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据用以证明滕某某自2009年5月在其子李华中家中负责带孙子及家政事务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该证据同时证明滕某某夫妻二人分配有责任田五亩,由其二人耕种。滕某某还提交了江陵县城镇养老保险管理局和江陵县郝穴镇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华中于2008年3月在该局宿舍购买住房一套,滕某某自2009年5月在其子李华中家负责带孙子及家政事务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滕某某是农村户口,在村里有责任田,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种地。其仅提交上面两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滕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原审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原审对滕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 芳 审判员 陈红芳 审判员 欧阳庆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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