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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等与范金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滕某
滕某某
父亲
母亲
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范金梅
董红旗

原告: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
法定代理人:滕巨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滕庄子乡前滕村,系二
原告父亲。

原告
法定代理人:于秀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滕庄子乡前滕村,系二
原告母亲。

原告
法定代表人的
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黄骅市吕桥镇张福庄村。
委托代理人:董红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黄骅市黄骅镇方庄子村。
原告滕某、滕某某与被告范金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滕巨昌及委托代理人戴加成,被告范金梅的委托代理人董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3)第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范金梅驾驶的冀J22E99号车,所有人系被告范金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范金梅承担。本院确认二原告损失为:1、二原告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原告滕某某医疗费21051.77元依法确认,根据二原告提供的病案,滕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86天,伙食补助费确认为86天×50元=4300元;根据二原告当庭提供的病案,原告滕贺永实际住院133天,据此,原告滕贺永医疗费38645.71元、伙食补助费6650元依法确认;2、根据二原告的病情,二原告关于住院期间均由1人护理,护理费均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6.5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滕某某护理费为10019元(116.5元∕天×86天=10019元),原告滕贺永护理费为15494.5元(116.5元∕天×133天=15494.5元);3、原告滕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依照司法鉴定意见及户籍性质确定为9102元/年×20年×50%=91020元;原告滕贺永伤残赔偿金依照司法鉴定意见及户籍性质确定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4、二原告的鉴定费合计1600元依法确认;5、滕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依案情确认为30000元,原告滕贺永的精神抚慰金依案情确认为6000元;6、原告滕某某的交通费依案情酌定为200元,原告滕贺永的交通费依案情酌定为300元。
二原告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243485元,由被告范金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范金梅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所致。庭审中,二原告对被告范金梅系为于秀合大娘帮工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义务后,在被告范金梅未具体确定被帮工人,且原、被告双方均未要求追加被帮工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范金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二原告监护人滕巨昌、于秀合承担的抗辩意见,本案中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金梅依责赔偿原告滕某某、滕贺永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243485元。
被告范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被告范金梅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3)第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范金梅驾驶的冀J22E99号车,所有人系被告范金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范金梅承担。本院确认二原告损失为:1、二原告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案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原告滕某某医疗费21051.77元依法确认,根据二原告提供的病案,滕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86天,伙食补助费确认为86天×50元=4300元;根据二原告当庭提供的病案,原告滕贺永实际住院133天,据此,原告滕贺永医疗费38645.71元、伙食补助费6650元依法确认;2、根据二原告的病情,二原告关于住院期间均由1人护理,护理费均按2014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6.5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滕某某护理费为10019元(116.5元∕天×86天=10019元),原告滕贺永护理费为15494.5元(116.5元∕天×133天=15494.5元);3、原告滕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依照司法鉴定意见及户籍性质确定为9102元/年×20年×50%=91020元;原告滕贺永伤残赔偿金依照司法鉴定意见及户籍性质确定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4、二原告的鉴定费合计1600元依法确认;5、滕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依案情确认为30000元,原告滕贺永的精神抚慰金依案情确认为6000元;6、原告滕某某的交通费依案情酌定为200元,原告滕贺永的交通费依案情酌定为300元。
二原告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243485元,由被告范金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范金梅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所致。庭审中,二原告对被告范金梅系为于秀合大娘帮工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义务后,在被告范金梅未具体确定被帮工人,且原、被告双方均未要求追加被帮工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范金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二原告监护人滕巨昌、于秀合承担的抗辩意见,本案中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金梅依责赔偿原告滕某某、滕贺永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243485元。
被告范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被告范金梅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书记员:侯俊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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