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某
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滕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景元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和委托代理人于世军,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滕某某的父亲滕连富却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属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空内现场勘查所得的认定结论,应予采纳。被告徐某某应按次要责任即30%对原告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中,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田振林同意赔偿滕某某的数额只是在其所承担的70%责任范围内进行的调解结果,数额的多少并不涉及本案被告徐某某的赔偿责任是否增减。被告徐某某提出滕某某已得到足额的赔偿致使原告已丧失诉权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但在交强险中对滕某某的赔偿份额应自本案中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因滕连富属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8604元计算12年(68周岁,减8年),滕连富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8年)×8604元]103248元确认。其丧葬费应按省统计的职工平均工资半年的数额19299元确认。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精神抚慰金应按40000元确认。以上已确认的数额合计应为162547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按三原告人的比例,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滕某某按(235000÷(235000元+340000元+39000元)]=38.3%的比例进行赔偿(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田振林已经代为赔偿),应为42130元,该数额应在本案已确认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剩余数额为(162547元-42130元)120417元。按30%的比例,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滕某某36125.10元。对于原告超出的部份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滕某某3612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简易案件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滕某某的父亲滕连富却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属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空内现场勘查所得的认定结论,应予采纳。被告徐某某应按次要责任即30%对原告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中,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田振林同意赔偿滕某某的数额只是在其所承担的70%责任范围内进行的调解结果,数额的多少并不涉及本案被告徐某某的赔偿责任是否增减。被告徐某某提出滕某某已得到足额的赔偿致使原告已丧失诉权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但在交强险中对滕某某的赔偿份额应自本案中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因滕连富属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8604元计算12年(68周岁,减8年),滕连富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8年)×8604元]103248元确认。其丧葬费应按省统计的职工平均工资半年的数额19299元确认。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精神抚慰金应按40000元确认。以上已确认的数额合计应为162547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按三原告人的比例,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滕某某按(235000÷(235000元+340000元+39000元)]=38.3%的比例进行赔偿(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田振林已经代为赔偿),应为42130元,该数额应在本案已确认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剩余数额为(162547元-42130元)120417元。按30%的比例,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滕某某36125.10元。对于原告超出的部份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滕某某3612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简易案件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薛景元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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